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決議或更為決議之情形,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團體未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於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等,皆屬之。
四、另原決議所採理由固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仍應認請求覆審為無理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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