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0124-第十九條修法歷程

19680124-三讀 制定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改正或補換牌照或禁止其繼續行駛:
一、號牌不依規定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換發者。
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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