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