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218-20080718-%E4%B8%89%E8%AE%80-20080718-%E7%AC%AC%E5%8D%81%E5%85%A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