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218-20100107-%E4%B8%89%E8%AE%80-20080718-%E7%AC%AC%E5%8D%81%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