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228-20090512-三讀-20071219-第七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228-20090512-%E4%B8%89%E8%AE%80-20071219-%E7%AC%AC%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2-三讀","法條代碼":"20071219-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資格取得","日期":20090512,"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前法版本":"20071219-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2-三讀","說明":"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社會工作師業務,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228-20090512-三讀-20071219-第七條","_prev_id":"0101228-20071219-三讀-20071219-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