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十六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542-20000630-%E4%B8%89%E8%AE%80-19680416-%E7%AC%AC%E5%85%AD%E5%8D%81%E5%85%A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006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十六條","順序":79,"條號":"第六十六條","母層級":"第一節 通則","日期":20000630,"動作":"修正","內容":"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n 一、警告。\n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並考量證券商已漸趨大型化,為免其受停業處分後,影響業者營業權益過鉅,且損及廣泛投資人之利益,修正第三款視證券商之違規情節,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一定期間之停業。\n 二、證券商都有分公司,若有違規將會被處以全部停業之處分造成證券商之嚴重損失,修正第四款得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十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