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542-20051220-三讀-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二"]}}],"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542-20051220-%E4%B8%89%E8%AE%80-20051220-%E7%AC%AC%E5%8D%81%E5%9B%9B%E6%A2%9D%E4%B9%8B%E4%BA%8C","lawline":[{"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1220-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二","順序":15,"條號":"第十四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1220,"動作":"增訂","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n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n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n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一、本條新增。\n 二、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設置獨立董事之持股偏低,甚至得免持有公司股票,為避免因小額持股轉讓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爰排除公司法有關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應解任規定之適用。","_id":"0101542-20051220-三讀-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