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806-19921022-%E4%B8%89%E8%AE%80-19921022-%E7%AC%AC%E4%B8%89%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