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1806-19970408-%E4%B8%89%E8%AE%80-19921022-%E7%AC%AC%E4%B8%89%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n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