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七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2017-20051209-%E4%B8%89%E8%AE%80-19860513-%E7%AC%AC%E4%B8%89%E5%8D%81%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2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七條","順序":48,"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51209,"動作":"修正","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一、本條各項「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n 二、為有別於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修正為「扣留執業登記證」。「吊銷執業登記證」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n 三、為有效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即時扣留其執業登記證,並防止該駕駛人繼續執業,爰增列第四項處罰規定,以促其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有效防止其繼續執業。\n 四、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扣留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有別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處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辦理,爰增列第五項、第六項規定。","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