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2017-20051209-%E4%B8%89%E8%AE%80-19860513-%E7%AC%AC%E4%BA%8C%E5%8D%81%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2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5120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車輛改汽車。\n 二、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故將第四項後段爰予刪除。","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