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2017-20110503-三讀-19860513-第七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2017-20110503-%E4%B8%89%E8%AE%80-19860513-%E7%AC%AC%E4%B8%83%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50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八條","順序":92,"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四章 行人","日期":20110503,"動作":"修正","內容":"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n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n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n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n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10503-三讀","說明":"第一項未修正,增列第二項條文:「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_id":"0102017-20110503-三讀-19860513-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