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六十九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2017-20190531-%E4%B8%89%E8%AE%80-19860513-%E7%AC%AC%E5%85%AD%E5%8D%81%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九條","順序":88,"條號":"第六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90531,"動作":"修正","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 一、自行車:\n (一)腳踏自行車。\n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二、其他慢車:\n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n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法版本":"20161101-三讀","此法版本":"20190531-三讀","說明":"一、慢車因其規格尺寸與制式車輛有相當的差異,具有因地制宜使用特性,均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其交通管理需要管理,有鑑於近年來全球均提倡使用環保、節能、輕型及人力為主的交通工具載運客、貨,且國內觀光推動並已朝向慢速、深入地方之方向發展,爰修正第一項慢車定義,將其明確分為二輪之自行車及其他慢車,並仍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則,以利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得將所需之其他慢車,例如關山親水公園、池上伯朗大道等風景區使用電動輔助四輪慢車、彰化縣鹿港鎮之二輪人力手拉車、南投縣集集鎮之電動輔助三輪、四輪慢車等納入管理並據以執法。\n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電動自行車及第二款第一目人力行駛車輛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_id":"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六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161101-三讀-19860513-第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