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2017-20201230-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2017-20201230-%E4%B8%89%E8%AE%80-20010102-%E7%AC%AC%E5%8D%81%E5%85%AB%E6%A2%9D%E4%B9%8B%E4%B8%80","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23,"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1230,"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201230-三讀","說明":"依委員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_id":"0102017-20201230-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