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3615-20150918-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二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3615-20150918-%E4%B8%89%E8%AE%80-20011221-%E7%AC%AC%E4%BA%94%E5%8D%81%E4%BA%8C%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50918-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二條","順序":53,"條號":"第五十二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50918,"動作":"修正","內容":"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n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120119-三讀","此法版本":"20150918-三讀","說明":"為穩定勞雇關係、節省雇主訓練成本及避免照顧之空窗期,並留用優秀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爰增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明定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其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語言能力、工作技能、學歷及特殊之優良工作表現等資格條件者,得不受第四項但書規定工作期間之限制。","_id":"0103615-20150918-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二條","_prev_id":"0103615-2012011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