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4318-20031009-三讀-20031009-第三十七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4318-20031009-%E4%B8%89%E8%AE%80-20031009-%E7%AC%AC%E4%B8%89%E5%8D%81%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318","法律版本代碼":"20031009-三讀","法條代碼":"20031009-第三十七條","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310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n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n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n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1009-三讀","說明":"","_id":"0104318-20031009-三讀-20031009-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