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三十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4565-20110614-%E4%B8%89%E8%AE%80-20110614-%E7%AC%AC%E4%B8%89%E5%8D%81%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第五章 法官評鑑","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n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