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4565-20110614-%E4%B8%89%E8%AE%80-20110614-%E7%AC%AC%E5%9B%9B%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八條","順序":47,"條號":"第四十八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n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n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n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n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n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