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二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4565-20190628-%E4%B8%89%E8%AE%80-20110614-%E7%AC%AC%E4%BA%8C%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90628-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628,"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n 一、司法院大法官。\n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n 三、各法院法官。\n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n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n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n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二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