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ids":{"values":["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id[]=0104617-20190319-%E4%B8%89%E8%AE%80-19860408-%E7%AC%AC%E4%BA%8C%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90319,"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 七、依法停止任用。\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30104-三讀","此法版本":"20190319-三讀","說明":"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九款增列但書規定,以及修正第二項。\n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n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30104-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