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019"}},{"term":{"法條代碼":"20230516-第九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019&lawline_id=20230516-%E7%AC%AC%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019","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6-三讀","法條代碼":"20230516-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6,"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n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30516-三讀","說明":"","_id":"0101019-20230516-三讀-20230516-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