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020"}},{"term":{"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filter":[]}},"page":1,"total":9,"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020&lawline_id=19821123-%E7%AC%AC%E4%BA%8C%E5%8D%81%E4%B8%80%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19821123-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82112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專門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技正十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專員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編審八人至十人,視察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三人,科員二十三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21123-三讀","說明":"","_id":"0101020-19821123-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19950110-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950110,"動作":"修正","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九人至十一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技正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二十三人、技士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前法版本":"19821123-三讀","此法版本":"19950110-三讀","說明":"一、由於交通部業務性質多屬政策規劃與設計,亟需中、上級人員較多,爰將原編制員額減列,調整酌增秘書三人、科長六人、視查二人至四人、專員五人至七人、編審二人,以應業務需要。\n 二、依據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修正各相關職務之列等。","_id":"0101020-19950110-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19821123-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九人至十一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技正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二十三人、技士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前法版本":"19821123-三讀","此法版本":"19950110-三讀","說明":"","_id":"0101020-19980528-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19821123-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20011225-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11225,"動作":"修正","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技正二十八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十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十人至六十六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前項員額中參事一人、科員四人,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n 本法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前法版本":"19950110-三讀","此法版本":"20011225-三讀","說明":"一、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將本部中部辦公室現有員額納入本部正式編制。\n 二、配合職務列等表規定,將「科員」、「技士」二職稱,修正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參事、科員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n 四、為期本部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爰增訂第二項。","_id":"0101020-20011225-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19950110-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20020611-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20611,"動作":"修正","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二十八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十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前項員額中參事一人,科員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n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前法版本":"20011225-三讀","此法版本":"20020611-三讀","說明":"一、為配合郵政機關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郵政監理業務移撥交通部辦理,該部郵電司郵政科現有人力已無法因應上開新增人力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增置專門委員等八人。為符政府精簡員額政策,上開辦理郵政監理業務新增人力將由原郵政總局預算員額移撥。\n 二、第二項標點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020-20020611-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20011225-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修正","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前法版本":"20020611-三讀","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一、為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定有關通訊整體資源之規劃、產業之輔導、獎勵及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促進等相關業務移撥交通部辦理及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員額移撥至該部,爰調整該部之員額。\n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員額參事一人及科員四人,精省納編後已調任其他職務,依本項出缺不補之精神,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另第一項有關之員額則配合修正。\n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020-20070614-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20020611-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20170526-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6,"動作":"未變更","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前法版本":"20020611-三讀","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020-20170526-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20020611-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20171107-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107,"動作":"未變更","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前法版本":"20020611-三讀","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020-20171107-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20020611-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020","法律版本代碼":"20211228-三讀","法條代碼":"19821123-第二十一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11228,"動作":"未變更","內容":"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前法版本":"20020611-三讀","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020-20211228-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020-20020611-三讀-19821123-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