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177"}},{"term":{"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filter":[]}},"page":1,"total":18,"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177&lawline_id=19890126-%E7%AC%AC%E5%9B%9B%E5%8D%81%E4%BA%94%E6%A2%9D%E4%B9%8B%E5%9B%9B","lawline":[{"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890126-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890126,"動作":"增訂","內容":"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而非接受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90126-三讀","說明":"為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及鼓勵參與起見,爰斟酌外國立法例並參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明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及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款,在一定額度內得列為當年綜合所得扣除額或當年費用或損失。","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10716-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10716,"動作":"修正","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競選經費方得申報列舉扣除,第一項爰增訂競選經費支付之起迄期間,俾資候選人有所遵循,並避免徵納雙方爭議,爰修正第一項。","_id":"0101177-1991071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21022,"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19921022-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40603-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40603,"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19940603-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40715-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40715,"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19940715-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41006-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41006,"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1994100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41020-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41020,"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19941020-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19970531-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1997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19970531-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00630-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00630,"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00630-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01013-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01013,"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01013-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20115-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0,"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20115,"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20115-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21231-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21231,"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21231-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40323-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40323,"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40323-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50120-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50120,"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50120-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50527-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50527,"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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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活動","日期":20060113,"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n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前法版本":"19890126-三讀","此法版本":"1991071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60113-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_prev_id":"0101177-19890126-三讀-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四","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五條之四","母層級":"第六節 選舉活動","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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