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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81107-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0,"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081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81107-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2-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0,"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090512,"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90512-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00819-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0,"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0081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00819-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10506-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0,"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1050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105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40513-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1,"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4051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40513-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2-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1,"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50122,"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50122-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1,"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60325-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1,"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61118,"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61118-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29-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2,"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611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61129-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80417-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2,"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8041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80417-三讀","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三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_id":"0101177-20180417-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81228-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2,"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181228,"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80417-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81228-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200417-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2,"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20041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80417-三讀","說明":"","_id":"0101177-20200417-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211130-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02,"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21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80417-三讀","說明":"","_id":"0101177-20211130-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6-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順序":111,"條號":"第一百零一條","母層級":"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日期":202305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n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80417-三讀","說明":"","_id":"0101177-2023052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一百零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