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177"}},{"term":{"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15,"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177&lawline_id=20071106-%E7%AC%AC%E4%B8%89%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71106-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071106,"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81107-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081107,"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81107-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2-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090512,"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090512-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00819-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00819,"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00819-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10506-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10506,"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10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105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40513-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40513,"動作":"修正","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之規定。\n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177-20140513-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2-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50122,"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50122-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60325-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61118,"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61118-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29-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61129,"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61129-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80417-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80417,"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80417-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181228-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181228,"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181228-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200417-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8,"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200417,"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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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071106-三讀","此法版本":"20140513-三讀","說明":"","_id":"0101177-20211130-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07110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177","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6-三讀","法條代碼":"20071106-第三十八條","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八條","母層級":"第五節 選舉公告","日期":20230526,"動作":"修正","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前法版本":"20140513-三讀","此法版本":"20230526-三讀","說明":"","_id":"0101177-20230526-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_prev_id":"0101177-20140513-三讀-20071106-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