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18"}}],"filter":[]}},"page":1,"total":280,"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18","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2260702010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301,"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未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226070201000","說明":"有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_id":"0101218-bill-10502260702010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06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四、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060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有鑑於政治獻金法中,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相關限制,在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等皆有限額規定,惟針對政黨捐贈其所屬候選人之金額並未訂定上限額度,實務上恐造成大小黨因財力不均而無法公平競爭,原為選賢與能之競選行為流於金權政治;為落實《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確保政治獻金來源公開、透明,避免陷入「錢權交易」之金權政治,爰修正新增政黨捐贈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n\n三、又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降低選舉支出,往往合併多次選舉種類於同一時間舉辦,惟政治獻金法中個人捐贈同一擬參選人上限為十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上限為二十萬元;在合併多次選舉種類之情形下,無異剝奪捐贈人對於不同擬參選人之支持權力,更縮減了小黨之擬參選人獲得政治獻金之機會;為落實公平正義,爰提案修正將捐贈人對於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_id":"0101218-bill-10503140702006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428070201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503,"動作":"修正","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n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428070201400","說明":"一、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n\n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4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_id":"0101218-bill-1050428070201400-20080718-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070702003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614,"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n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070702003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七、配合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四項」。","_id":"0101218-bill-10506070702003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90702007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212,"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及山地原住民區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09070200700","說明":"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n\n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n\n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_id":"0101218-bill-1051209070200700-20080718-第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140702002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21,"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會計報告書後,如發現申報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於三個月內通知申報人;申報人接收通知後,應於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14070200200","說明":"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n\n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n\n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_id":"0101218-bill-10603140702002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條號":"(修正通過)\n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n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n\n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n\n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n\n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 \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2,"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200812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070702003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614,"動作":"修正","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070702003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可非難程度低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_id":"0101218-bill-1050607070200300-20080718-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140702002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70321,"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14070200200","說明":"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增訂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之罰則及調整第五款文字。","_id":"0101218-bill-1060314070200200-20080718-第三十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2,"條號":"(修正通過)\n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n\n有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n\n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n\n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n\n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3,"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n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3,"條號":"(照案通過)\n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200812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審查會:\n\n照案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4,"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同。\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一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公開於電腦網路。\n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三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三、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n\n四、刪除原有之第五項,蓋所申報之全部資料既已公開在電腦網路上,自毋庸規範查閱辦法,故刪除之。","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4,"條號":"(修正通過)\n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n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n\n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有鑑於政治獻金法中,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相關限制,在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等皆有限額規定,惟針對政黨捐贈其所屬候選人之金額並未訂定上限額度,實務上恐造成大小黨因財力不均而無法公平競爭,原為選賢與能之競選行為流於金權政治;為落實《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確保政治獻金來源公開、透明,避免陷入「錢權交易」之金權政治,爰修正新增政黨捐贈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n\n三、又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降低選舉支出,往往合併多次選舉種類於同一時間舉辦,惟政治獻金法中個人捐贈同一擬參選人上限為十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上限為二十萬元;在合併多次選舉種類之情形下,無異剝奪捐贈人對於不同擬參選人之支持權力,更縮減了小黨之擬參選人獲得政治獻金之機會;為落實公平正義,爰提案修正將捐贈人對於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n\n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七、配合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四項」。\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五條","順序":5,"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n三、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二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5,"條號":"(修正通過)\n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n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三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三、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n\n四、刪除原有之第五項,蓋所申報之全部資料既已公開在電腦網路上,自毋庸規範查閱辦法,故刪除之。\n\n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n\n一、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n\n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4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n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 四、財團法人。\n 五、宗教團體。\n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n 一、寺院、宮廟、教會。\n 二、宗教社會團體。\n 三、宗教基金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 四、宗教團體。\n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半數。\n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過半數。\n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 四、宗教團體。\n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半數。\n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過半數。\n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修正","內容":"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 四、宗教團體。\n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一、第三項依據修正動議修正通過。\n 二、其餘各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七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修正","內容":"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 四、宗教團體。\n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政府機關(構)之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事涉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工程之招標等作業,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屬組織再造後之裁撤機關,相關事務如兼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辦理,更為周全完備,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七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八條","順序":6,"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 四、宗教團體。\n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七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五條","順序":6,"條號":"(照案通過)\n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n三、第四項未修正。\n\n審查會:\n\n照案通過。(提案第四項係誤植)","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二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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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七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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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8,"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n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n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n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n\n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n\n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n\n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三十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8,"條號":"(修正通過)\n第二十九條\n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刪除","內容":"","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定其應處之罰責。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猶具可非難程度低之情事,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n\n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可非難程度低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9,"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9,"條號":"(照案通過)\n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n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n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n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n\n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n\n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n\n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n\n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n\n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增訂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之罰則及調整第五款文字。\n\n審查會:\n\n照案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三十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10,"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將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修正定明為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俾資明確,爰酌作修正。","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三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10,"條號":"(照案通過)\n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n\n審查會:\n\n照案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11,"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人數眾多,審酌裁罰機關調查人力,為應調查事證需要,並達到本法規範效果及目的,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將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定為五年。\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三十三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11,"條號":"(修正通過)\n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將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修正定明為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俾資明確,爰酌作修正。\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三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n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n 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n 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n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12,"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配合法制體制,修正第一項。\n\n二、本次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之執行,監察院於相關之作業,認須預留一定之期間,俾為預作因應準備,爰增列第二項。","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三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12,"條號":"(照案通過)\n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人數眾多,審酌裁罰機關調查人力,為應調查事證需要,並達到本法規範效果及目的,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將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定為五年。\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審查會:\n\n照案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三十三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n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n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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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n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n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n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修正","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081226-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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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081226-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081226-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刪除","內容":"(刪除)","前法版本":"20081226-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本條刪除。\n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n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n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n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n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n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n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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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年度結存。\n (五)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業務費用支出。\n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四)選務費用支出。\n (五)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n (六)雜支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宣傳支出。\n (二)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 (三)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 (四)集會支出。\n (五)交通旅運支出。\n (六)雜支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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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五、新增第四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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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無法獲得政黨補助款之小黨,主要收入大多來自捐贈收入。對政黨捐贈給予減稅優惠之得票率門檻,自百分之二適度調降至百分之一,有助於小黨生存發展,可促進民主政治。","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n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上年度結存。\n (五)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業務費用支出。\n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四)選務費用支出。\n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 (六)雜支支出。\n (七)返還捐贈支出。\n (八)繳庫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宣傳支出。\n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 (五)集會支出。\n (六)交通旅運支出。\n (七)雜支支出。\n (八)返還捐贈支出。\n (九)繳庫支出。\n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上年度結存。\n (五)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業務費用支出。\n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四)選務費用支出。\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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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宣傳支出。\n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 (五)集會支出。\n (六)交通旅運支出。\n (七)雜支支出。\n (八)返還捐贈支出。\n (九)繳庫支出。\n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上年度結存。\n (五)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業務費用支出。\n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四)選務費用支出。\n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 (六)雜支支出。\n (七)返還捐贈支出。\n (八)繳庫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宣傳支出。\n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 (五)集會支出。\n (六)交通旅運支出。\n (七)雜支支出。\n (八)返還捐贈支出。\n (九)繳庫支出。\n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上年度結存。\n (五)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業務費用支出。\n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四)選務費用支出。\n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 (六)雜支支出。\n (七)返還捐贈支出。\n (八)繳庫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收入部分:\n (一)個人捐贈收入。\n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 (四)其他收入。\n 二、支出部分:\n (一)人事費用支出。\n (二)宣傳支出。\n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 (五)集會支出。\n (六)交通旅運支出。\n (七)雜支支出。\n (八)返還捐贈支出。\n (九)繳庫支出。\n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 三、餘絀部分。\n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n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二、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n 三、修正第五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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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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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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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七條","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n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n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n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n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n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n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n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n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n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n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七條","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七條","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七條","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七條","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七條","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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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八條","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八條","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八條","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八條","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八條","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n 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定其應處之罰責。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猶具可非難程度低之情事,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條","順序":29,"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n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n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n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n 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n 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n 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n 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31,"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31,"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31,"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31,"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31,"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二條","順序":31,"條號":"第三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將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修正定明為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俾資明確,爰酌作修正。","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32,"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32,"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32,"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32,"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32,"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三條","順序":32,"條號":"第三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人數眾多,審酌裁罰機關調查人力,為應調查事證需要,並達到本法規範效果及目的,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將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定為五年。\n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四條","順序":33,"條號":"第三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四條","順序":33,"條號":"第三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四條","順序":33,"條號":"第三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四條","順序":33,"條號":"第三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四條","順序":33,"條號":"第三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四條","順序":33,"條號":"第三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五條","順序":34,"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五條","順序":34,"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五條","順序":34,"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五條","順序":34,"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五條","順序":34,"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五條","順序":34,"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35,"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35,"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35,"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35,"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35,"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三十六條","順序":35,"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配合法制體制,修正第一項。\n 二、本次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之執行,監察院於相關之作業,認須預留一定之期間,俾為預作因應準備,爰增列第二項。","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