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18"}},{"term":{"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一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18&lawline_id=20040318-%E7%AC%AC%E4%BA%8C%E5%8D%81%E4%B8%80%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40318-三讀","法條代碼":"2004031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40318,"動作":"制定","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3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40318-三讀-20040318-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