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18"}},{"term":{"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filter":[]}},"page":1,"total":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18&lawline_id=20080718-%E7%AC%AC%E4%BA%8C%E5%8D%81%E4%B8%89%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