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18"}},{"term":{"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filter":[]}},"page":1,"total":8,"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18&lawline_id=20080718-%E7%AC%AC%E5%8D%81%E4%BA%8C%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90702007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212,"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及山地原住民區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09070200700","說明":"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n\n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n\n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_id":"0101218-bill-1051209070200700-20080718-第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條號":"(修正通過)\n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n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n\n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n\n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n\n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 \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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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n 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n 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