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18"}},{"term":{"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filter":[]}},"page":1,"total":10,"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18&lawline_id=20080718-%E7%AC%AC%E5%8D%81%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2260702010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301,"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未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226070201000","說明":"有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_id":"0101218-bill-10502260702010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140702002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21,"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會計報告書後,如發現申報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於三個月內通知申報人;申報人接收通知後,應於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14070200200","說明":"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n\n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n\n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_id":"0101218-bill-10603140702002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2,"條號":"(修正通過)\n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n\n有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n\n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n\n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n\n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7-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前法版本":"20100107-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n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_prev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