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18"}},{"term":{"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10,"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18&lawline_id=20080718-%E7%AC%AC%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06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四、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060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有鑑於政治獻金法中,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相關限制,在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等皆有限額規定,惟針對政黨捐贈其所屬候選人之金額並未訂定上限額度,實務上恐造成大小黨因財力不均而無法公平競爭,原為選賢與能之競選行為流於金權政治;為落實《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確保政治獻金來源公開、透明,避免陷入「錢權交易」之金權政治,爰修正新增政黨捐贈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n\n三、又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降低選舉支出,往往合併多次選舉種類於同一時間舉辦,惟政治獻金法中個人捐贈同一擬參選人上限為十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上限為二十萬元;在合併多次選舉種類之情形下,無異剝奪捐贈人對於不同擬參選人之支持權力,更縮減了小黨之擬參選人獲得政治獻金之機會;為落實公平正義,爰提案修正將捐贈人對於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_id":"0101218-bill-10503140702006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070702003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614,"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n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070702003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七、配合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四項」。","_id":"0101218-bill-10506070702003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40702004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3,"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n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40702004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_id":"0101218-bill-10503040702004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300500","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4,"條號":"(修正通過)\n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n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300500","說明":"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n\n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有鑑於政治獻金法中,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相關限制,在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等皆有限額規定,惟針對政黨捐贈其所屬候選人之金額並未訂定上限額度,實務上恐造成大小黨因財力不均而無法公平競爭,原為選賢與能之競選行為流於金權政治;為落實《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確保政治獻金來源公開、透明,避免陷入「錢權交易」之金權政治,爰修正新增政黨捐贈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n\n三、又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降低選舉支出,往往合併多次選舉種類於同一時間舉辦,惟政治獻金法中個人捐贈同一擬參選人上限為十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上限為二十萬元;在合併多次選舉種類之情形下,無異剝奪捐贈人對於不同擬參選人之支持權力,更縮減了小黨之擬參選人獲得政治獻金之機會;為落實公平正義,爰提案修正將捐贈人對於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n\n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n\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n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n\n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n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七、配合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四項」。\n\n審查會:\n\n修正通過。","_id":"0101218-bill-1061225070300500-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8-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8071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081226-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81226,"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081226-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00107-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41223-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80718-三讀","說明":"","_id":"0101218-20170331-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218","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8071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529,"動作":"修正","內容":"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n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n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前法版本":"20080718-三讀","此法版本":"20180529-三讀","說明":"一、原第一項序文之「對同一擬參選人」修正為「對同一(組)擬參選人」。\n 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n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n 四、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 五、新增第四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_id":"0101218-20180529-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_prev_id":"0101218-20080718-三讀-20080718-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