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228"}},{"term":{"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filter":[]}},"page":1,"total":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228&lawline_id=20071219-%E7%AC%AC%E5%8D%81%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21070200100","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順序":2,"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執業","日期":20161121,"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前法版本":"200905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12107020010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第二項文字修正。\n\n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三款規定。\n\n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n\n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_id":"0101228-bill-1051121070200100-20071219-第十條","_prev_id":"0101228-20090512-三讀-2007121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20071219-三讀","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執業","日期":2007121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n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219-三讀","說明":"","_id":"0101228-20071219-三讀-2007121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2-三讀","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執業","日期":20090512,"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前法版本":"20071219-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2-三讀","說明":"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社會工作師業務,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228-20090512-三讀-20071219-第十條","_prev_id":"0101228-20071219-三讀-2007121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20181130-三讀","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執業","日期":20181130,"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前法版本":"20090512-三讀","此法版本":"20181130-三讀","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n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228-20181130-三讀-20071219-第十條","_prev_id":"0101228-20090512-三讀-2007121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執業","日期":201912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前法版本":"20090512-三讀","此法版本":"20181130-三讀","說明":"","_id":"0101228-20191213-三讀-20071219-第十條","_prev_id":"0101228-20090512-三讀-2007121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228","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121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執業","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前法版本":"20181130-三讀","此法版本":"20230523-三讀","說明":"","_id":"0101228-20230523-三讀-20071219-第十條","_prev_id":"0101228-20181130-三讀-20071219-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