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416"}}],"filter":[]}},"page":1,"total":43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416","lawline":[{"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中華民國軍人之傷亡撫卹,悉依本條例行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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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現役軍人因國家動員作戰而傷亡者,適用戰時撫卹。\n 現役軍人因綏靖地方或平時服役期間而傷亡者,適用平時撫卹。\n 預備役軍人,在應召期間傷亡者視同現役。\n 預備役軍官佐及技術士兵,在非應召期間或軍屬於退職後病亡,而合於本條例撫卹規定者,悉照平時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左:\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260702019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十條","順序":2,"條號":"第四十條","母層級":"","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200905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26070201900","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配合本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_id":"0101416-bill-1051226070201900-20021210-第四十條","_prev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四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五條","順序":2,"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傷亡之種類如下:\n一、作戰死亡。\n二、因公死亡。\n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四、作戰傷障。\n五、因公傷障。\n六、因病或意外傷障。","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五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五條","順序":2,"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傷亡之種類如下:\n一、作戰死亡。\n二、因公死亡。\n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四、作戰致身心障礙。\n五、因公致身心障礙。\n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五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又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三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16070201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十條","順序":2,"條號":"第四十條","母層級":"","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法版本":"200905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16070201200","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_id":"0101416-bill-1091116070201200-20021210-第四十條","_prev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四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050702014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十條","順序":2,"條號":"第四十條","母層級":"","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法版本":"200905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05070201400","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_id":"0101416-bill-1091105070201400-20021210-第四十條","_prev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四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三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三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傷亡種類如左:\n 一、陣亡。\n 二、因公殞命。\n 三、積勞病故。\n 四、臨陣受傷。\n 五、因公受傷。\n 六、傷劇殞命。","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及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3,"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障,為作戰傷障。\n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障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障。","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3,"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n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n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n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n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n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作戰傷殘」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卹金之種類及給與標準如左:\n 一、一次卹金,按病故者之職級,准尉照常備現役六個月薪,少尉八個月薪,中尉十個月薪,上尉十四個月薪,少校十七個月薪,中校二十個月薪,自上校以上一律二十四個月薪計算給與,又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陣亡者照病故例加一倍,因公殞命者加二分之一。\n 二、年撫金,陣亡或死亡官長各照常備現役同級六個月薪計算給與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又傷殘官兵,一等殘照三個月,二等殘照二個月,三等殘一個月之薪餉計算給與,臨陣受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n 前項各款卹金,照發卹時上兩個月京區陸海軍官兵薪餉給與,金額分別計算給與,但次級以低於高一級者為準。\n 官兵陣亡或死亡時,如領有作戰加給或海勤加給者,於計算一次卹金時視同薪餉加給之。\n 空軍卹金給與標準,照本條例第四章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亡之種類如左:\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死亡。\n 四、作戰傷殘\n 五、因公傷殘。\n 六、因病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傷亡之種類如左:\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死亡。\n 四、作戰傷殘\n 五、因公傷殘。\n 六、因病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亡之種類如下:\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 四、作戰傷殘。\n 五、因公傷殘。\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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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病或意外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4,"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n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n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障,為因公傷障。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障,不適用之。","前法版本":"201604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七條","_prev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4,"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n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n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n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n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n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前法版本":"201604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七條","_prev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傷亡之種類如下:\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n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n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五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傷亡之種類如下:\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n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n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五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傷亡之種類如下:\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n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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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亡之種類如左:\n 一、作戰死亡。\n 二、因公死亡。\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 四、作戰傷殘。\n 五、因公傷殘。\n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5,"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前項原因所致之傷障,為因病或意外傷障。\n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八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5,"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八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作戰傷殘」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凡持有卹令給與令之傷官兵或法定受領卹金遺族,於其領卹期間內,有憑卹令享受左列優待之權利:\n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n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n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積谷及勞役。\n 四、有耕作能力而無耕地者,省縣市政府於擇定公地放租放墾或放領時,應給予優先承租承墾承領之權。\n 五、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n 六、患病時,得免費入軍醫院公立醫院衛生院等公立衛生醫療機關診治。\n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無力婚嫁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當地區鄉鎮公所兵役協會救濟機關申請救助。\n 八、負傷官兵就學公立中等以上學校及陣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n 前項優待,如所持卹金給與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期滿失效者,其優待權,亦同時撤銷或停止,如在領卹期間中途間斷未經按年領取卹金者,其應享受之優待亦同時間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n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n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n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同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60426-三讀","說明":"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一項第七款。","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七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6,"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傷障等級如下:\n一、一等障。\n二、二等障。\n三、三等障。\n四、重度機能障礙。\n五、輕度機能障礙。\n前項障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障等。\n依前項規定申請障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障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障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第一項障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十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6,"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身心障礙等級如下:\n一、一等。\n二、二等。\n三、三等。\n四、重度機能障礙。\n五、輕度機能障礙。\n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n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十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前法版本":"20160426-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七條","_prev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前法版本":"20160426-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七條","_prev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n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n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前法版本":"20160426-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七條","_prev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卹金給與令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負傷官兵或遺族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n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因傷成障後,自核定障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一、作戰傷障:\n(一)一等障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二)二等障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三)三等障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二、因公傷障:\n(一)一等障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二)二等障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三)三等障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三、因病或意外傷障:\n(一)一等障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二)二等障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三)三等障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障,經核定為三等障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障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障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11032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二、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一、作戰致身心障礙:\n(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二、因公致身心障礙:\n(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11032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三、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八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八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八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傷卹之等類如左:\n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n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n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n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n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障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障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障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障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十九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十九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二三等傷殘檢定後,如有增劇,經申請復驗屬實者,得予改敘,其在給卹期間二次受傷者,以先後較重之傷為準。","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左:\n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n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n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退伍除役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n 前項人員自退伍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9,"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障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9,"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n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受傷治愈業經頒發卹傷給與令者,自領到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後復驗殘狀一次,如發現其殘等與原令不符時,得重行檢定更正其卹傷給與令。\n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殘等級如左:\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n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傷亡區分","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傷殘等級如左:\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n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n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n 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十七條","順序":10,"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n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障或死亡者。\n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n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n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n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障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n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三十七條","順序":10,"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n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n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n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n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n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n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者」字刪除;又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n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n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n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n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n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n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n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n","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n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n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n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n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n","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殘等級如左:\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n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n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n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n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n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n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n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n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n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n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n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n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n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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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n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n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n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23052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傷殘官兵左列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受領撫卹之權利,並得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有左列六、七兩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撫卹之權利:\n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等。\n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n 四、本人身故者。\n 五、自卹金給與令領到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n 六、開除軍籍尚未復籍者。\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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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n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n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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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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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n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n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n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n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n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n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請卹程序如左:\n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n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n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傷殘等級如下:\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n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傷殘等級如下:\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n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傷殘等級如下:\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n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傷殘等級如下:\n 一、一等殘。\n 二、二等殘。\n 三、三等殘。\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n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身心障礙等級如下:\n 一、一等。\n 二、二等。\n 三、三等。\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n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身心障礙等級如下:\n 一、一等。\n 二、二等。\n 三、三等。\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n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身心障礙等級如下:\n 一、一等。\n 二、二等。\n 三、三等。\n 四、重度機能障礙。\n 五、輕度機能障礙。\n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n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請卹核轉系統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n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n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修正","內容":"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n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n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n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前法版本":"19670428-三讀","此法版本":"19910313-三讀","說明":"一、為平衡軍公教待遇一致原則,宜刪除「女以未出嫁」等字。\n 二、如死亡當事人並無父母、妻子、亦無兒子者,則其「女已出嫁」為受益人並無不當。\n 三、基於現行人口政策,及男女平等精神,允宜已出嫁之女為受益人之權益。","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生活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n 一、依第十三條規定給與之一次卹金,每一個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之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n 二、依第十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十足發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修正","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10329-三讀","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n 二、增列第三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 三、餘維持原條文。","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10329-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110329-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 三、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110329-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前法版本":"20110329-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_prev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凡頒發之卹金給與令,除中途因故註銷者外,均應於給卹期滿後註銷,發還於傷員本人或法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俾作紀念。","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n 三、因病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n 三、因病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n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n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n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n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如因特殊情形,未經原部隊機關請卹及無法取得合法證件,而由鄉鎮保長調查職級與死亡屬實負責證明,呈由縣市政府核轉,請卹者官佐照准尉,士兵照二等兵,各暫給與年撫金二年,俟能補呈合法證件時再行核正,如有涉及詐欺情事,鄉鎮保長及縣市長均依法議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n 一、喪失國籍者。\n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n 四、死亡者。\n 五、死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n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n 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n 一、喪失國籍者。\n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n 四、死亡者。\n 五、死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n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n 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n 前項人員不再發給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第一章 通則","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經宣告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自行歸隊或回籍逕投該管地方政府陳明不能歸隊原因者,應即將卹金給與令繳銷其已領卹金從寬免繳,如係有意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卹金者,除追繳卹金給與令外,並依法治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n 一、在通緝中者。\n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n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n 一、在通緝中者。\n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n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 一、作戰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n 二、因公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n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障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n 三、因病傷殘:\n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n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n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陸軍","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n 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n 二、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n 三、奉命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n 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視同陣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第三章 撫卹給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n 一、喪失國籍者。\n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n 四、死亡者。\n 五、死亡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n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190503-三讀","此法版本":"20230523-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第二章 陸軍","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n 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而殞命者。\n 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n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n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陸軍","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n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n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n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n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n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n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n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n 二、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n 三、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n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優先權。\n 五、六歲以下無力扶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n 六、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費或免費之優待。\n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n 八、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n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n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n 二、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n 三、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n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優先權。\n 五、六歲以下無力扶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n 六、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費或免費之優待。\n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n 八、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n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012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230523-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第二章 陸軍","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陣亡之撫卹如左:\n 一、戰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二十年。\n 二、平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卹金十五年。\n 前項陣亡者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妻得給與終身。","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670428-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依第十一條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n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n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n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n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n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n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n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n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n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n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90503-三讀-20021210-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四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n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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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日期":19670428,"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670428-三讀-1967042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10313-三讀","法條代碼":"19670428-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第四章 附則","日期":19910313,"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70428-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10313-三讀-19670428-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n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n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n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五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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