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416"}},{"term":{"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六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416&lawline_id=19481207-%E7%AC%AC%E4%BA%8C%E5%8D%81%E5%85%A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81207-第二十六條","順序":25,"條號":"第二十六條","母層級":"第二章 陸軍","日期":19481207,"動作":"制定","內容":"積勞病故之撫卹如左:\n 一、戰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九年。\n 二、平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三年,但服役三年以上者,給與五年,服役五年以上者,給與七年。\n 三、不合於第廿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n 四、第廿三條第二項退役除役及退職退伍官兵,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一年內病故者,比照現役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與年撫金,不給一次卹金,其逾一年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n 五、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軍官佐屬因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三年內病故者,照現職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卹,其逾三年後病故者概不給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81207-三讀","說明":"","_id":"0101416-19481207-三讀-19481207-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