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416"}},{"term":{"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四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416&lawline_id=19960913-%E7%AC%AC%E5%8D%81%E5%9B%9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19960913-三讀","法條代碼":"19960913-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09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n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n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n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n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0913-三讀","說明":"","_id":"0101416-19960913-三讀-19960913-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