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416"}},{"term":{"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filter":[]}},"page":1,"total":9,"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416&lawline_id=20021210-%E7%AC%AC%E4%BA%8C%E5%8D%81%E4%B8%80%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80702811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9,"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障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8070281100","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60518070281100-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809070100200","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9,"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8090701002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416-bill-1070809070100200-20021210-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2121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21210-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5-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5,"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090515-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10329-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10329,"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10329-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60426-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未變更","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21210-三讀","說明":"","_id":"0101416-20160426-三讀-20021210-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416","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21210-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90503,"動作":"修正","內容":"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前法版本":"20021210-三讀","此法版本":"20190503-三讀","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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