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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091222,"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1222-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0504-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00504,"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0504-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11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011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1105-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1121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1212,"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11212-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305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5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30521-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120-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6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616,"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6-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9070202400","法條代碼":"20101105-第十四條之六","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之六","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勞工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n第一項勞工代表之產生,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者,由全體受僱者公開選舉產生。","前法版本":"201011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9070202400","說明":"一、上市上櫃企業獲利逐年提高,根據金管會提供資料顯示,截至104年底止,上市上櫃公司累計的總保留盈餘高達6兆9539億元,但台灣勞工薪資卻倒退16年的情形極為不合理。\n\n二、為有效維護與保障民營企業受僱者之薪資及其他福利等權益,使勞工能合理分享企業獲利,並打破勞工長期在薪資議價之弱勢地位,本席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_id":"0101542-bill-1050509070202400-20101105-第十四條之六","_prev_id":"0101542-20101105-三讀-20101105-第十四條之六"},{"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25070200600","法條代碼":"20160907-第四十四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四十四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0907,"動作":"增訂","內容":"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證券業競爭力,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經本會核准者,得享有試驗監理沙盒之資格。本會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n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25070200600","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為加速協助跨領域之金融科技創新創業發展及協助金融業轉型創新,爰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nsandbox)試驗,金管會採用監理沙盒讓受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n\n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n\n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_id":"0101542-bill-1050725070200600-20160907-第四十四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4070200800","法條代碼":"19880112-第四十三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四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1506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4070200800","說明":"一、鑑於本法對於公開收購防範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諸如公開收購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有無向金融機構借貸、預計貸款比例、有無擔保等,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宜由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出具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n\n二、據上,爰修訂本條文第四項,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從速於本條修正通過後一併修正,以健全公開收購機制。","_id":"0101542-bill-1050914070200800-19880112-第四十三條之一","_prev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880112-第四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06070200500","法條代碼":"20161011-第十八條之四","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四","母層級":"","日期":20161011,"動作":"增訂","內容":"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參與新創企業產品、服務、企業模式及給付機制等之開發測試,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不必要的管制障礙,主管機關得受理企業對於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n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006070200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CA)「監理沙盒」制度報告書前言關於「監理沙盒」制度之設計目的,及該報告第一章。\n\n三、FCA監理沙盒運作流程:\n\n1.申請人提出利用沙盒的計畫。\n\n2.FCA針對計畫進行評估審查。\n\n3.申請人與FCA就測試事項(沙盒策略、測試變數、評估及報告之要求等)展開共同作業。\n\n4.執行沙盒測試。\n\n5.測試與監控。\n\n6.申請人送出結案報告,FCA審查。\n\n7.FCA提供建議,由申請人決定是否開始提供服務。","_id":"0101542-bill-1051006070200500-20161011-第十八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9070200100","法條代碼":"20000630-第二十八條之四","順序":1,"條號":"第二十八條之四","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61011,"動作":"修正","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n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n二、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9070200100","說明":"一、我國於民國89年07月19日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係參考日本公司債發行限額暫行條例規定,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額度,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考量下列因素,應放寬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n\n(一)考量於民國55年無形資產之概念屬無具體、非公開、未有明確價值之性質,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債之額度,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二分之一。\n\n(二)然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較嚴謹規範,且無形資產趨向多樣性、新穎化,如文創或生技產業之專利權、電信業之特許執照為企業重要營運資產部分,其價值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應定期評估並進行減損測試,用以確認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認定方式,與民國55年立法當時認定無形資產之性質與會計處理方式已有所不同。\n\n(三)參酌現今美、英、日、星等國家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均未有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另日本於平成5年大幅修正公司債之制度,全面刪除公司債發行限額規定,並強制採行應委託公司債管理公司之制度,期引導公司債發行制度應回歸證券市場供需平衡法則,以充分發揮企業資金調度效率化以及投資人資金運用多樣化功能。\n\n二、為協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及籌措中長期資金,並擴大債券市場規模,爰修正本條文字如下:\n\n(一)原條文部分移列第一款,關於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n\n(二)增訂第二款,關於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本身信用為保證,與有擔保公司債以銀行保證或資產為擔保品等,提供投資人保障之程度有別,爰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n\n(三)另維持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放寬發行公司債之限額,以因應特殊行業(如電力公司)大量發行公司債之需要。","_id":"0101542-bill-1050919070200100-20000630-第二十八條之四","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20000630-第二十八條之四"},{"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14070201200","法條代碼":"20161114-第四十四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四十四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1114,"動作":"增訂","內容":"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提升金融產業競爭力,並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非必要之管制障礙,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n為兼顧金融科技發展並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與保障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針對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試驗計畫之審核、試驗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試驗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及企業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相關辦法。\n有關監理沙盒之推動,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辦公室負責政策協調、溝通與推動。\n有關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1140702012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金融機構藉由金融科技(Financial\nTechnology,FinTech)之發展以強化金融創新提升產業競爭力,同時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的非必要管制障礙,爰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之經驗,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nsandbox)試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採用監理沙盒機制使受監管的金融科技相關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沙盒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綜上,爰增訂本條文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有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試驗計畫之審核、試驗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試驗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及企業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四、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加快我國金融創新能量之提升,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案辦公室,針對監理沙盒之試驗狀況,所涉及之相關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並與其他涉及部會進行溝通協調,以有效規劃及推動相關業務。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專案辦公室辦理監理沙盒試驗,協調各部會推動相關事務。\n\n五、有關監理沙盒試驗的推動,皆需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由於金融科技多為跨領域之結合,故為使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確保跨領域之意見得以兼顧,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專家共同參與,以使審查機制更加完備。\n\n六、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監理沙盒之試驗有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故增訂第五項條文。","_id":"0101542-bill-1051114070201200-20161114-第四十四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118,"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61118-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5070203200","法條代碼":"20170516-第六十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0516,"動作":"增訂","內容":"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05150702032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目前法令針對我國證券商就此管制行為之相關遵循義務,卻欠缺明文規範,形成重大法律漏洞,導致在證券商為違反規定之中資進入我國市場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欠缺明確之罰則。為有效維護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爰明文規定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n\n三、違反本條規定之證券商,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配合本次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修正,課處罰鍰,並予說明。","_id":"0101542-bill-1060515070203200-20170516-第六十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6260701003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一百七十一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70921,"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n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n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前法版本":"201112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62607010030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查現行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n\n(二)另查現行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n\n(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現行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n\n(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n\n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n\n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七項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第七項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七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六、配合現行第七項之刪除,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調整引據之相關項次。","_id":"0101542-bill-1060626070100300-19680416-第一百七十一條","_prev_id":"0101542-20111212-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129070200200","法條代碼":"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1205,"動作":"修正","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n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n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n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129070200200","說明":"一、雖明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然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過去法院判決對獨立董事之要求,援引公司法及獨立董事之職權法條,獨立董事往往必須個人同時超越簽證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在事實狀況下並不權責相符。是故,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然而,獨立董事蒐集相關治理專業意見,必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雖然獨立董事支領一定薪酬,惟其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並非全部皆為年薪數百萬千萬,往往僅領取月薪五萬或是三萬,不可能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鑑此,為強化獨立董事之專業監督能力,並避免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受到不當干擾,爰參考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n\n二、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_id":"0101542-bill-1061129070200200-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二","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二"},{"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15070201300","法條代碼":"20171226-第四十四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四十四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1226,"動作":"增訂","內容":"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既存法規對新創行為之干擾,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n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應協助受理之監理沙盒試驗業者調適試驗過程中所遇到之法規障礙,並同步針對所涉及之管制命令進行通盤檢討。\n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內設立資源共享機制,其範圍包括參與試驗企業間之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2150702013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2015年世界經濟論壇指出,金融科技有六大領域,即支付(Payment)、保險(Insurance)、存貨(Deposit\nor Lending)、籌資(Capital\nRaising)、投資管理(Investment\nManagement)及市場資訊供應(Market\nProvisioning),其中除了既有之金融範疇外,尚包括了大數據、互聯網金融、網路與行動銀行、第三方支付、網路微型貸款、P2P貸款及跨國匯兌、群眾募資、機器人理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及區塊鏈技術等新興領域,顯示金融業受科技進步之影響,已然啟動全新之金融變革。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家推行監理沙盒扶植新創之成功試驗,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與有效控管風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監管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n\n四、為維護金融系統之安全,有效控管風險,並在創新的過程中,幫助企業順利融入市場運作機制,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互動關係,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提供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的法規環境、法令規章詢問與規管之諮詢、協調與試驗,並同時進行法規之檢討與反饋修正。\n\n五、考量參與金融監理沙盒試驗之企業中,微型創業者為提供新創能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需要較長的育成期,且起步較為艱難,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共享機制,維護微型新創企業與大型金融機構之競爭公平,孕育各種形式之突破創新,極大化監理沙盒之試驗功效,爰增訂第四項。\n\n六、為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留主管機關得命試驗計畫停止之權限。","_id":"0101542-bill-1051215070201300-20171226-第四十四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2120702005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十六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六條","母層級":"第一節 通則","日期":20180226,"動作":"修正","內容":"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一、警告。\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212070200500","說明":"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_id":"0101542-bill-1070212070200500-19680416-第六十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9190702003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926,"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n前項財務報告須揭露年度內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1112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919070200300","說明":"對上市櫃公司強制要求揭露年度內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以利查核公司治理是否公平合理並善盡社會責任。","_id":"0101542-bill-1070919070200300-19680416-第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111212-三讀-19680416-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30070100100","法條代碼":"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五","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之五","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06,"動作":"修正","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十、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30070100100","說明":"一、基於金融機構以外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季財務報告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監察人承認,爰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始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五","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五"},{"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227070201200","法條代碼":"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五","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之五","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05,"動作":"修正","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十、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編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227070201200","說明":"針對現行大部分公司均由實質主管包括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等負責編造財務報告等表冊,而非由董事會編造。另因上市公司已廢除監察人,改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加強對各種財務表冊內容的查核。有鑑於此,為回歸專業現實及嚴謹查核程序,爰修訂本法,明定由公司實質經營財務團隊編造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查核後,送交董事會通過,以臻完善。","_id":"0101542-bill-1080227070201200-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五","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20051220-第十四條之五"},{"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3030702016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303,"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下列資訊:\n一、公司薪資報酬政策。\n二、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酬勞。\n三、全體員工薪資酬勞之總額、平均數及中位數。\n四、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酬勞總額、平均數及中位數。\n前項董事薪資酬勞與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酬勞中位數之差距,應有一定倍數限制;有關董事薪資酬勞之認定及該倍數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該公司負責人公開說明理由。","前法版本":"2018112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303070201600","說明":"一、參酌金管會公告之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年─2020年),以促進個別董事、監察人等薪酬資訊透明化與合理訂定為目標,俾透過投資人監督機制,促使公司訂定合理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薪酬與保障公司勞動條件,爰修正第五項規定如下:\n\n(一)為與國際接軌,參酌美國、香港、新加坡等要求上市櫃公司須完整詳細揭露個別董監事甚至經理人每一項收入之規範,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強化董事會結構並監督其運作。\n\n(二)為求提升薪酬資訊透明度,促使企業重視低薪現象,爰增訂第三款,強制揭露剔除公司全體員工中薪資最高及最低者後之中間數,使外界可得知更接近實質平均之薪資水準;另為求員工薪酬統計結果更具參考性及可比較性,於第四款增訂強制揭露非管理階層全時員工之薪資中位數及平均數之規定,俾透過市場力量促使上市櫃公司員工薪資合理化。\n\n二、落實企業社會責任已成為企業獲利及永續經營的指標,參酌美國the\nDodd─Frank Act\nSection\n953(b)規範公司應揭露首席執行官(CEO)年度總薪酬與公司員工年度總薪酬中位數之比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除強制揭露公司內部薪酬結構外,更規範董事年度薪資酬勞與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酬勞中位數之差距,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設有一定倍數上限,使董事薪酬與員工薪資調整有所連動,以調整就業市場受僱員工之薪資合理性,俾使員工得共享公司利潤成果,創造勞資雙贏。\n\n三、為強化我國就業市場受僱員工之薪資合理性,落實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七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該公司負責人說明理由,例如公司經營績效與董事、員工薪酬差距間之關聯性及合理性。","_id":"0101542-bill-1090303070201600-19680416-第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0505-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0130701001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四條","母層級":"第一節 通則","日期":20201020,"動作":"修正","內容":"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12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0130701001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542-bill-1091013070100100-19680416-第五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91222-三讀-19680416-第五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160702015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四條","母層級":"第一節 通則","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三、(刪除)\n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12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16070201500","說明":"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一致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規定,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年滿十八歲。\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542-bill-1091116070201500-19680416-第五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91222-三讀-19680416-第五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050702021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四條","母層級":"第一節 通則","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12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050702021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542-bill-1091105070202100-19680416-第五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91222-三讀-19680416-第五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1229-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1104070202700","法條代碼":"19880112-第二十二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一","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211109,"動作":"修正","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n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1104070202700","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三項。\n\n二、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股東出席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乃屬其基本權益。依據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係以實體形式為之,對於因應不可抗拒因素(如新冠疫情期間等)而須採以視訊會議形式辦理時,如何確保股東會議召開效力、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權力等相關規範,包括有股東身分認證、識別機制,以及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等規範,均未訂有明確準則,極易衍生爭議,難以保障股東權益。鑑於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以利於股東參加股東會,保障其權益,避免衍生爭議,並落實公司治理精神。","_id":"0101542-bill-1101104070202700-19880112-第二十二條之一","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880112-第二十二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30421-三讀-19680416-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6804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80416,"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110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11030,"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11030-三讀","說明":"配合證券管理委員會改隸,將現行第三條規定之「經濟部」修正為「財政部」。","_id":"0101542-19811030-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3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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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051220,"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文。","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60505-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05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905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0526-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122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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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11121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11212-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305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5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30521-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120,"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_id":"0101542-201501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6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61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6-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06070200500","法條代碼":"20161011-第十八條之五","順序":2,"條號":"第十八條之五","母層級":"","日期":20161011,"動作":"增訂","內容":"主管機關除依前條受理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外,應同步針對申請案所涉及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006070200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善前條有關監理沙盒制度之設立,新增本條,強化主管機關參與監理沙盒制度之義務,以免本制度流於形式。","_id":"0101542-bill-1051006070200500-20161011-第十八條之五"},{"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118,"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61118-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50702032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順序":2,"條號":"第一百七十八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70516,"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1506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5070203200","說明":"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之一之增設,對於違反該條規定之證券商,課處罰鍰。","_id":"0101542-bill-1060515070203200-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_prev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6260701003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二條","順序":2,"條號":"第一百七十二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70921,"動作":"修正","內容":"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62607010030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_id":"0101542-bill-1060626070100300-19680416-第一百七十二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1290702002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順序":2,"條號":"第一百七十八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71205,"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1506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129070200200","說明":"配合本條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增訂,爰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_id":"0101542-bill-1061129070200200-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_prev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2120702005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順序":2,"條號":"第一百七十八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80226,"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上三百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七十二萬元以上七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除得依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為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兩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15061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212070200500","說明":"一、為強化上市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與市場穩定,爰提高本條第一項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亦同。\n\n二、修正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限期不辦理得加倍處罰,爰一併提高罰鍰額度。\n\n三、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對於證券商或其相關人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時,除得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為警告、解職及停業等處分外,尚得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n\n四、為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_id":"0101542-bill-1070212070200500-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_prev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30070100100","法條代碼":"20000630-第二十八條之二","順序":2,"條號":"第二十八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81106,"動作":"修正","內容":"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一、轉讓股份予員工。\n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n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n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n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n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n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30070100100","說明":"一、將第一項序文有關「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n\n三、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留任優秀人才及促進產業發展之需要,並為使上市上櫃公司以庫藏股作為員工獎酬工具之辦理期限有較大之彈性,及妥善運用各種員工獎酬工具,爰修正第四項,將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及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等辦理股權轉換之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n\n四、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八項:\n\n(一)考量在股權分散之上市上櫃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大股東)對公司經營通常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依英美法之判例見解,大股東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相同,均應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強化交易市場之管理,參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就持股變動申報義務所規範之對象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以下合稱內部人)均已包括大股東在內之規定,且第一百五十七條有關短線交易利益歸入權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亦均已將大股東納入規範之體例,爰修正第六項,將大股東納入規範。\n\n(二)鑑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下合稱關係人)。爰內部人持有之股數係將關係人持有之股數併入計算。基於股權管理一致性之考量,參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體例,刪除現行第六項所定「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八項「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即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股份,包含關係人所持有者。\n\n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20000630-第二十八條之二","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20000630-第二十八條之二"},{"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2270702012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十六條","順序":2,"條號":"第三十六條","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90305,"動作":"修正","內容":"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編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n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編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n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n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n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n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n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前法版本":"201112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227070201200","說明":"針對現行大部分公司均由實質主管包括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等負責編造財務報告等表冊,而非由董事會編造。另因上市公司已廢除監察人,改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加強對各種財務表冊內容的查核。有鑑於此,為回歸專業現實及嚴謹查核程序,爰修訂本法,明定由公司實質經營財務團隊編造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查核後,送交董事會通過,以臻完善。","_id":"0101542-bill-1080227070201200-19680416-第三十六條","_prev_id":"0101542-20111212-三讀-19680416-第三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法版本":"20051220-三讀","此法版本":"201501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0505-三讀-19680416-第三條","_prev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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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30521-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120-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6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5-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61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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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61118-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626070100300","法條代碼":"20050429-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順序":3,"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70921,"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201112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6260701003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_id":"0101542-bill-1060626070100300-20050429-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_prev_id":"0101542-20111212-三讀-20050429-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300701001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三十九條","順序":3,"條號":"第三十九條","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81106,"動作":"修正","內容":"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30070100100","說明":"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其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爰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19680416-第三十九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三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0505-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1229-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n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30421-三讀-19680416-第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6804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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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15061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6-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06070200500","法條代碼":"20161011-第十八條之七","順序":4,"條號":"第十八條之七","母層級":"","日期":20161011,"動作":"增訂","內容":"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諮詢之結果進行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案(以下簡稱建議方案),並得附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函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然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主管機關不得將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附加於函送立法院之建議方案中。\n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結案後三個月內,完成前項函送備查。","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006070200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利我國新創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監理沙盒」制度實施之結果應同步讓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以利日後法制作業之加速進行。\n\n三、「行政程序法」第十節雖為聽證程序之規範,然因依該法第三條,立法院不受該法之規範,且該法相關條文中亦無類似「監理沙盒」制度設計之相關條文,故新增本條,俾約束主管機關遵行,以符合「監理沙盒」制度的實驗性設計精神。\n\n四、為求行政立法二院充分理解主管機關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向的背景,主管機關得於函送二院之備查案中附帶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然因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多半包含新創業者之營業秘密,若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實有侵犯人民權利之疑慮,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對民意機關開放其試驗內容。行政院因負有政策推動之責,且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四條有守密之義務,為求效率,宜允參閱。\n\n五、依我國法制,行政、立法二院皆有法律案草案提案權,立法院更是唯一擁有法律案審議權的最高機關。監理沙盒之政府方義務在於順應時代變化,立即反應於法令之應新應革,故實有必要同步知會行政、立法二院。","_id":"0101542-bill-1051006070200500-20161011-第十八條之七"},{"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118,"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61118-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30070100100","法條代碼":"19880112-第四十三條之一","順序":4,"條號":"第四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日期":20181106,"動作":"修正","內容":"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16111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30070100100","說明":"一、為有效落實大量取得股權及其異動之管理,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一項,明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第五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19880112-第四十三條之一","_prev_id":"0101542-20161118-三讀-19880112-第四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0505-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1229-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30421-三讀-19680416-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6804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80416,"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110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110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8110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3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3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830429-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8011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80112,"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80112-三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所定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始為本法之有價證券,易滋誤解不依本法亦可公開募集、發行該二有價證券之疑義,爰將第一項中之「依本法」三字刪除,並將本項後段「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為「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俾期明確。\n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增資發行新股,因係按原有股東配發新股,實務上得在增資股票上市買賣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又表彰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參照外國立法例,均列為有價證券之範疇,爰增列「新股權利證書」,及其他有價證券之表彰權利證書,俾資周全。","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9704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704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80112-三讀","說明":"","_id":"0101542-19970415-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006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00630,"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一、配合主管機關改隸,爰修正第一項。\n 二、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11031-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20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0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20514-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05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20514-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4011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401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50429-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12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1220,"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60505-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05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905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0526-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122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9122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1222-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0504-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0050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0504-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11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011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1105-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1121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121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11212-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305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5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30521-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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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1229-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19680416-第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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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020115,"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一、考量原條文之股份或公司債不足涵括有價證券,且因私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爰配合修正。\n 二、為建立我國私募制度,明定其定義,另為使公募與私募之定義在同一法條規範,以臻明確,爰增列第二項。","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20514-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05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20514-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4011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401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50429-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12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12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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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30070100100","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六十六條","順序":6,"條號":"第六十六條","母層級":"第一節 通則","日期":20181106,"動作":"修正","內容":"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n一、警告。\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n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30070100100","說明":"一、為使主管機關針對實際監理需要,對違規之證券商依違規情節之輕重,除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外,並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n\n二、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形者,係「廢止」其營業許可,爰於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n\n三、考量證券商如違反相關法規或發生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各款規定處分外,並得限縮其業務額度、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要求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19680416-第六十六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六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0505-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1229-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n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30421-三讀-19680416-第七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6804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80416,"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110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110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811030-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3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3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830429-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8011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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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有價證券募集後之發行若能採取帳簿劃撥方式直接進入集中保管系統,不但可提高集中保管之「集中度」有助於提高日後帳簿劃撥制度之效率,減省印製並交付實體有價證券之勞務與費用,對於投資人可省去領取、保管等手續並避免遺失、竊盜或滅失等風險。爰修正第一項,增訂以「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有價證券型。惟慮及民商法傳統理論均以有價證券係「實體發行」為前提,爰增訂第二項使之更臻明確,並避免理論之爭。","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八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n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11031-三讀-19680416-第八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20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0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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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日期":20181106,"動作":"修正","內容":"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前法版本":"201112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30070100100","說明":"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n\n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20111212-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_prev_id":"0101542-20111212-三讀-20111212-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n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19680416-第八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n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八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n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19680416-第八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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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九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9704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70415,"動作":"未變更","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80112-三讀","說明":"","_id":"0101542-19970415-三讀-19680416-第九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006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00630,"動作":"未變更","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801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九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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