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542"}},{"term":{"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filter":[]}},"page":1,"total":32,"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542&lawline_id=19680416-%E7%AC%AC%E4%B8%80%E7%99%BE%E4%B8%83%E5%8D%81%E5%9B%9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68041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73,"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19680416,"動作":"制定","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有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明知有不實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110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73,"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198110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有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明知有不實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811030-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3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76,"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1983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有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明知有不實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416-三讀","說明":"","_id":"0101542-19830429-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88011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83,"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19880112,"動作":"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80112-三讀","說明":"一、第一項作左列修正:\n (一)序文增列「或併科」,並將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萬元。\n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第一款中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n (三)第三款配合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將「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修正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市場之功能,並不亞於證券商等機構,為增強對各該事業管理,防止有不法作為,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增列對各該事業亦適用之規定。\n (五)第七款現行規定以「明知有不實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為要件,即有以未經查證之簽證,而以未明知抗辯,無法予以處罰,顯欠周延,爰修正為「為不實之簽證者。」\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199704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83,"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199704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19680416-三讀","此法版本":"19880112-三讀","說明":"","_id":"0101542-199704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19680416-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0063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88,"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00630,"動作":"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88,"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19880112-三讀","此法版本":"2000063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11031-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19880112-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20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95,"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20115,"動作":"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 二、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增列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應予以處罰之規定。","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20514-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97,"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205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00630-三讀","此法版本":"20020115-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20514-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00630-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4011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97,"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4011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04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197,"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5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50429-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12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4,"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512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51220-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4,"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6050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0526-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4,"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905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0526-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122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4,"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091222,"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1222-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0504-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4,"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00504,"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0504-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110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5,"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011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n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前法版本":"20020115-三讀","此法版本":"20040113-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110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20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11212-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8,"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11212,"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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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30521-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8,"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50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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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61118-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7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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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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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050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20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01229-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22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順序":209,"條號":"第一百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七章 罰則","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前法版本":"20040113-三讀","此法版本":"20111212-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30421-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_prev_id":"0101542-20040113-三讀-19680416-第一百七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