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542"}},{"term":{"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filter":[]}},"page":1,"total":2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542&lawline_id=20051220-%E7%AC%AC%E4%BA%8C%E5%8D%81%E5%85%AD%E6%A2%9D%E4%B9%8B%E4%B8%89","lawline":[{"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51220-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1,"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051220,"動作":"增訂","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一、本條新增。\n 二、為提升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明定董事會之最低席次及補選規定,且規定董事、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親屬等關係,並明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_id":"0101542-20051220-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1,"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60505-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0526-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1,"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090526,"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0526-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091222-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1,"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091222,"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091222-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0504-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1,"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00504,"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0504-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01105-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01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01105-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11212-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11212,"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11212-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30521-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30521,"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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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5-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50616,"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50616-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61118,"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61118-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7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71229-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80403,"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0403-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81120-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326-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190531-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20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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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21115-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542","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順序":42,"條號":"第二十六條之三","母層級":"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 一、配偶。\n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51220-三讀","說明":"","_id":"0101542-20230421-三讀-20051220-第二十六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