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780"}},{"term":{"法條代碼":"20090612-第十五條"}}],"filter":[]}},"page":1,"total":5,"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780&lawline_id=20090612-%E7%AC%AC%E5%8D%81%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090612-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第四章 退休","日期":20090612,"動作":"制定","內容":"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 一、年滿六十歲。\n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n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n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n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090612-三讀-20090612-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131122-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第四章 退休","日期":20131122,"動作":"未變更","內容":"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 一、年滿六十歲。\n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n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n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n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131122-三讀-20090612-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150522-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第四章 退休","日期":2015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 一、年滿六十歲。\n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n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n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n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150522-三讀-20090612-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190409-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第四章 退休","日期":20190409,"動作":"未變更","內容":"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 一、年滿六十歲。\n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n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n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n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190409-三讀-20090612-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第四章 退休","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 一、年滿六十歲。\n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n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n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n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230523-三讀-20090612-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