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780"}},{"term":{"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filter":[]}},"page":1,"total":7,"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780&lawline_id=20090612-%E7%AC%AC%E5%9B%9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13070200900","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1,"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0418,"動作":"修正","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由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組成。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06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13070200900","說明":"一、除第二項外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其立法目的係為維繫教職員對其權益相關之儲金管理自主,並確保管理會之代表性,然三分之一的最低人數限制,極有可能變成固定份額,是以本席提出將儲金管理會之成員組成改為「由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組成。」確保儲金管理會之組成原則,以教職員代表與其所推薦之專家代表為主。\n\n三、除了三分之一的教職員代表,實難想像另外三分之二成員之角色定位,蓋政府已於同條文中負有監督考核管理會之職責,若使政府代表進入管理會則等同於由行政機關監督自身行政作為,甚為不妥;而儲金管理、運用之專業人才,亦可由教職員共同推舉適任人選;各私校之校方代表作為教職員之雇主,亦不宜涉入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管理。故原條文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予以刪除。","_id":"0101780-bill-1060413070200900-20090612-第四條","_prev_id":"0101780-20090612-三讀-200906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5070200600","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1,"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0523,"動作":"修正","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061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515070200600","說明":"私校退撫基金的主要精神與運作機制之一就是「自己錢自己管」,然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僅占三分之一,有違上述精神。爰提高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_id":"0101780-bill-1060515070200600-20090612-第四條","_prev_id":"0101780-20090612-三讀-200906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090612-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90612,"動作":"制定","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090612-三讀-200906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131122-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1122,"動作":"未變更","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131122-三讀-200906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150522-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90612-三讀","說明":"","_id":"0101780-20150522-三讀-200906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190409-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409,"動作":"修正","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0612-三讀","此法版本":"20190409-三讀","說明":"私校退撫基金的主要精神與運作機制之一就是「自己錢自己管」,然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僅占三分之一,有違上述精神。爰提高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_id":"0101780-20190409-三讀-20090612-第四條","_prev_id":"0101780-20090612-三讀-200906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780","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9061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n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n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90612-三讀","此法版本":"20190409-三讀","說明":"","_id":"0101780-20230523-三讀-20090612-第四條","_prev_id":"0101780-20090612-三讀-20090612-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