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06"}}],"filter":[]}},"page":1,"total":1485,"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06","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62052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62052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62052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620525-三讀","此法版本":"19730525-三讀","說明":"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n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n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n 四、刪除第五款。","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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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將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開宗明義訂定於第一條第二項。","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n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n 五、虧空公款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n 五、虧空公款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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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n 五、虧空公款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修正","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721229-三讀","說明":"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n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n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二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721229-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二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4180702014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即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公會並不得拒絕其加入。\n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得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418070201400","說明":"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_id":"0101806-bill-1050418070201400-19921022-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一章","順序":1,"條號":"第一章","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之使命","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章名新增","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一章"},{"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一章","順序":1,"條號":"第一章","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總則","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新增章名。","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一章"},{"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300702014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1,"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0,"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n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n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七、八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201001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3007020140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僅有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除名者,始得適用本款規定,以至於尚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之身份犯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故不符合第一款之要件,不得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此規定顯有未洽,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上開規定無法適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確保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一致性。現行法之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n\n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_id":"0101806-bill-1060330070201400-19921022-第四條","_prev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060702025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412,"動作":"修正","內容":"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n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06070202500","說明":"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業務時,應兼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民意代表通常具有一定政治立場,若身兼律師職務,則會有同時立法及執法之職務衝突情事發生,產生職權上之混淆,為避免此類情事之發生,爰於本條增列律師於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時,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_id":"0101806-bill-1060406070202500-19921022-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60702001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024,"動作":"修正","內容":"領有律師證書者,應加入主(或分)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於全國執行律師業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n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n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並其所屬會員亦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n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6070200100","說明":"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規定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放寬律師執行業務區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改為加入律師執業之主(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n\n三、為明瞭全國律師執業情形,建議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以資查詢,爰增訂第四項。另外,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則成為全聯會的當然會員,以改變全聯會被地方律師公會把持,且無法落實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_id":"0101806-bill-1061016070200100-19921022-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20171031-第七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增訂","內容":"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n前項進修之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未依規定進修之處置,由全國律師公會於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於律師自治精神,並保留律師進修之彈性,律師在職進修之時數、方式、時數折抵及進修豁免,及未依規定進修之處置,參酌律師職前訓練規則,宜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201710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180702011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0103,"動作":"修正","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不在此限。\n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18070201100","說明":"一、律師法十一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即各地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任何有律師資格者之入會申請,該項規定導致部分有律師資格者雖經有期徒刑宣告,且其罪名確實對執行律師職務之信譽有重大影響,惟其若未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卻仍可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進而得以繼續執業,而此對律師職業之信譽與聲望傷害甚大。\n\n二、此法律上的漏洞也確實造成了各地律師公會之困擾,2017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的二審判決指出,台南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一名爭議律師入會。該名爭議律師因收賄罪定讞而失去檢察官資格,並於2010年入獄執行7年6個月有期徒刑。出獄後該名爭議律師主張律師懲戒委員會並未對其除名,應可加入台南律師公會繼續執業。台南律師公會則以自律自治精神拒絕該名爭議律師入會,卻因於法無據而敗訴。\n\n三、上述案例顯見目前律師法規範確有不足,爰提案修正律師法第十一條,讓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權拒絕「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以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入會,以杜爭議律師再度執業之可能。","_id":"0101806-bill-1061218070201100-19921022-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3200702002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1,"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n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n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n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二年以上。\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法務部認定主要法律科目累計二年以上。\n四、其他經法務部認定在公、私立機關(構)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累計二年以上。\n第二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320070200200","說明":"一、查現行第二項採職前訓練之立法理由:「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推事、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其目的主要係為「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因此,如已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一定年限以上,應肯認已具豐富實務經驗,而得免受職前訓練。\n\n二、再查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建築師法第七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及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等相關立法例,均已肯認領有證書且具相關實務經驗者,即得申請執業登記。\n\n三、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免受職前訓練之事由。\n\n四、第四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_id":"0101806-bill-1070320070200200-19921022-第七條","_prev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120702012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1,"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0417,"動作":"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n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以上者。\n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頭銜。","前法版本":"199704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12070201200","說明":"一、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合格之時」,不無疑義,是於本條修正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其有律師資格。\n\n二、關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n\n三、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_id":"0101806-bill-1070412070201200-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120702011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80417,"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託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12070201100","說明":"一、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文字刪除。\n\n二、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n\n三、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n\n四、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是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n五、至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額度部分,則依其約定或回歸民法、民事訴訟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規定。","_id":"0101806-bill-1070412070201100-19921022-第二十四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二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700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十七條","順序":1,"條號":"第四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n律師及委任人得就案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前法版本":"20011031-三讀","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70000","說明":"一、第二項新增。\n\n二、現行條文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僅於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不得就刑事、家事案件或少年案件約定後酬。然律師得否收取後酬攸關律師執行業務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屬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現行律師倫理規範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律師是否得收取後酬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難謂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n\n三、原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刑事案件、家事案件及本質為刑事案件之少年案件收取後酬。理由在於上開案件具有公益性,惟案件之公益性具體體現於案件之非訟性質即法院不完全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事實。加諸其他律師倫理規範作為配套,應可有效維護案件公益性。\n\n四、藉由後酬之約定,可保障委任民眾之權益,促使律師投入心力為委任民眾爭取更好之判決結果,亦保障經濟條件有限之民眾選擇委任律師之空間。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允許律師得依案件之結果約定後酬。","_id":"0101806-bill-202103164070000-19921022-第四十七條","_prev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四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60000","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三十七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五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熱心公益,促進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發展與推行。","前法版本":"20191213-三讀","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60000","說明":"現行條文強制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嚴重干預職業執行自由。雖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然強迫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並制定最低參與時數及相關罰則,顯然已對律師執行業務之自由造成過大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強制律師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改為宣示律師應協助公益活動之發展與推行,並刪除第二項規定。","_id":"0101806-bill-202103164060000-2019121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n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4180702014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十一條","順序":2,"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426,"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n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418070201400","說明":"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之文字。","_id":"0101806-bill-1050418070201400-19921022-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一條","順序":2,"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第二項文字修正。","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19921022-第一條","_prev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一條","順序":2,"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n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律師為在野法曹,其執行業務具有公益性,惟與行政機關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之責有所區別,爰修正本條第2項文字。","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19921022-第一條","_prev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60702001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十一條","順序":2,"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024,"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設立或加入事務所,並該事務所應冠以特定名稱,並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n主律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律師親自主持,同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n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n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6070200100","說明":"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配合執業區域之限制業已刪除,以因應未來競爭,對於分事務所之設定規範應予調整,為避免分事務所之設置過於浮濫,影響律師之服務品質,爰對於律師設立分事務所,明定應由律師親自主持且每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n\n二、為加強對事務所之管理,並落實全國聯合會之自律及服務功能,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時,亦應於十日內辦理變更登錄。","_id":"0101806-bill-1061016070200100-19921022-第二十一條","_prev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20171031-第七條之二","順序":2,"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增訂","內容":"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n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更新。\n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與更新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社會變遷,民眾法律需求趨於複雜化及專業化,為使民眾得以律師之專業領域選擇律師,增訂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民眾可依此進修證明選擇專業律師,進修證明應定期更新之,以期律師之專業能力與時俱進;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頒發與更新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20171031-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n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n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n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n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一、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n 三、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n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四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20100105-三讀","說明":"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n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四條","_prev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3,"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本條未修正。","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19921022-第二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條","順序":3,"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本條未修正。","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19921022-第二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20171031-第七條之三","順序":3,"條號":"第七條之三","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增訂","內容":"領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律師,就其於專門領域所受任之案件執行職務時,應依各該專門領域之專業標準,善盡律師職責。\n律師承辦案件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律師,就其委任案件,應可期待較一般案件,更能善盡其律師職責,故律師承辦上開種案件,如執行職務未達該專門領域之專業標準要求,則視同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20171031-第七條之三"},{"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n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n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二章","順序":4,"條號":"第二章","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之資格及養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章名新增","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二章"},{"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4,"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n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n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n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n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前法版本":"199704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因國籍並非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要件,且原條文「得充律師」之文義不明確,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n\n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本條第四項。","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六條","順序":4,"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n一、名稱及所在地。\n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n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n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n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n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n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n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n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n十二、經費及會計。\n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n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n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n全國律師公會應就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設立專門委員會。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立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原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六款,並修正文字;原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修正文字;另新增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十款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對於全體律師服務品質之提升有其重要性,爰新增第四項,全國律師公會應設立專門委員會處理相關業務,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置之。","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19921022-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n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n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n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n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n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n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n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n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履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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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19811224-三讀","此法版本":"19841130-三讀","說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被告在偵查中亦得選任辯護人,爰於「地方法院」下,增訂「及各該法院檢察處」八字,以資配合。","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六條","_prev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條","順序":5,"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具有律師資格。","前法版本":"199704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茲因現行第五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之要件,僅須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得充律師之要件並不一致,致使「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資格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又因本條第一項「充律師」一詞之文義不明,亦衍生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律師資格」得否解釋為「撤銷律師證書」之疑義。因此,為避免上開用語混淆不清,爰將「得充律師」一詞,修正為「具有律師資格」。易言之,現行第五條領取律師證書之要件,除應增列「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要件外,同時於本條增列「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n\n二、本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律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因事涉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爰回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規定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除科目之標準,除可避免與本條為重複規定或因不同規定致生適法疑義外,於上開考試規則中訂定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亦可隨時因應時空環境之更迭,較具彈性。\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免予職前訓練之人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19921022-第三條","_prev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四條","順序":5,"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n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者,得免予接受全部或部分律師職前訓練。\n律師之職前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應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第一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及第二項得免予職前訓練有關事項,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以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律師職前訓練應由全國律師公會籌備舉辦之;又律師職前訓練,旨在惕勵律師倫理意識,提昇律師執業能力,為國家法治建設重要之一環,宜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免此一良法美制,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況參諸德、日法制,其律師職前訓練經費,亦均為政府負擔,實不宜再由指導律師各自承擔,爰增訂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n\n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者,雖已接受相關訓練,然轉任律師得需就律師倫理等相關領域進行職前訓練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四、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目前為6個月,方式分為事務所實習及律師訓練所集中訓練,未來是否配合司法考試之變革而延長或改變方式,以及退訓、停訓與重訓等事項,宜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方為妥適,爰增訂本條第四項。","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二十二條","順序":5,"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其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n前項辦法應規定參與公益之範圍、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律師違反之處置。\n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為免本條文成為訓示規定,爰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訂定參與社會公益事務之具體辦法,參與公益範圍之認定應多元化,並應訂有最低時數之規定,惟參與公益之方式應具有彈性,亦應具有折抵及豁免方式,以期能衡平個別律師間不同的情形,爰新增第一項、第二項。\n\n二、原條文移列第三項。","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19921022-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n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處。\n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n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前法版本":"19811224-三讀","此法版本":"19841130-三讀","說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得於偵查中執行職務,為期配合,並減少律師向法院檢察處聲請登錄之程序,爰於本條增訂律師得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登錄之法院檢察處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n 律師執行職務機關非僅限於本條三款所列舉者,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延。","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七條","_prev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本條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以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七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七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199704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七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前法版本":"19970408-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一、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n 二、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七條","_prev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前法版本":"19970408-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七條","_prev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6,"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三、曾任法官、檢察官且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n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職處分、撤職處分或休職處分。\n五、現任公務人員受停止處分,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九、其他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經司法院委託全國律師公會審查認定。\n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廢止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前法版本":"201001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移列本條。\n\n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之地位及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本文。\n\n三、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就法官、檢察官轉任律師之情形,援用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不授予律師資格。\n\n四、因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19921022-第四條","_prev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20171031-第二十二條之一","順序":6,"條號":"第二十二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增訂","內容":"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律師不得聲明不服。\n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n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n律師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須先認定事實後才能適用法律,就認定事實之部分有賴於充分之證據,故賦予律師完整且獨立之調查權實有其必要,亦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律師得就委任事件請求律師公會協助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n\n三、為避免徒生爭議,應明訂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而拒絕者,律師不得聲明不服。\n\n四、律師公會基於律師之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必要文件時,為免受請求機關受理請求後拖延交付時間,導致訴訟延滯,損害當事人權益,增訂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n\n五、為權衡律師調查權與當事人隱私權保障,避免律師濫用取得之文件,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明文規定律師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20171031-第二十二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n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處。\n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處,並由高等法院檢察處按月轉報法務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處。\n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處,並由高等法院檢察處按月轉報法務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n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n 三、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八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n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n 二、律師證書號數。\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事務所。\n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n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七、曾否受過懲戒。","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八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7,"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予律師職前訓練:\n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n前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n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及方式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修正為除應經律師考試及格外,並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但書關於免予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但書所稱「法官」、「檢察官」係指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為明確起見,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自身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n\n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爰於本法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n\n四、九十一年律師法修正後,本法對律師之職業區域已無限制,因此現行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之。","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19921022-第五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五條","順序":7,"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取得律師資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n司法院應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等事項。\n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任之。\n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於請領律師證書程序中,應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n請領律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司法院核明後發給之。","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條次變更,原第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原第六條移列本條第五項。\n\n二、就律師資格之審核,應由司法院下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就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等事項進行審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三、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由司法院秘書長召集之,其成員參考律師懲戒委員會訂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n\n四、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可能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律師消極任用資格之事由,其請領律師證書者,宜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19921022-第五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三十九條","順序":7,"條號":"第三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n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n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予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及內容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n\n二、另考量律師懲戒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法官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均定有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律師懲戒事由亦應設期限,俾符法理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19921022-第三十九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三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n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n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n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n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n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n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n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n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n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n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n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n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n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n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n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n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n 二、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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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711019-三讀","說明":"將本條內所稱「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十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711019-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十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711019-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十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n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n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n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n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n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刪除","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之。","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十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十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七條","順序":9,"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法務部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於但書規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即得重新審查。又本條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n\n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一號解釋意旨,衡諸律師業務之執行,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對於因涉及刑事責任者,停止其資格之審查,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憲問題。","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八條","順序":9,"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n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重新審核頒發。\n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未來專門領域律師制度之建立,宜與在職進修之實施相互配合,故增訂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並應定期重新審核頒發;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頒發辦法,則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十四條","順序":9,"條號":"第四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懲戒處分如下:\n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n二、警告。\n三、申誡。\n四、限制執業範圍,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六、除名。\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選擇適用上,常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求適切之懲戒效果,原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n\n二、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停止執行職務之最低期間。\n\n三、又為期提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個案情形,於命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時,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19921022-第四十四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四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n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n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n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n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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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八條","順序":10,"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法務部除為前條之停止審查外,應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n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法務部為准駁律師證書申請案之處分期限及其延長與次數之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延長准駁之處分期間時,應通知申請人。","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二章","順序":10,"條號":"第二章","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執業","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新增章名。","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二章"},{"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5070200800","法條代碼":"20171031-第四十四條之一","順序":10,"條號":"第四十四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增訂","內容":"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基本資訊應包含下列各款:\n一、姓名。\n二、性別。\n三、出生年。\n四、律師證書字號。外國律師,應記載其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n五、事務所名稱、設立日期、地址、電話。\n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n七、懲戒紀錄。\n八、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予以勸告或告誡處置之紀錄。\n律師得於前項之律師查詢系統自行選擇是否公開下列各款資訊:\n一、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歷。\n二、進修紀錄。\n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n四、曾獲特殊獎勵。\n五、服務項目。\n六、收費標準。\n七、其他過去及現在之經歷有助於律師進行廣告宣傳或方便委託人認識據以委託律師之資訊。但受下列限制:\n(一)記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n(二)除記載學校兼課外,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n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第一項第八款之紀錄,自處置確定後,逾三年者,不對外公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1025070200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執行業務與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極為相關,包含外國律師之律師資格取得、律師事務所設立日期、律師之受懲戒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紀錄等,均為民眾選擇律師時重要之決定因素,應由全國律師公會建置查詢系統,公開上述資訊以供民眾檢視,俾利人民利用網站查詢。\n\n三、因律師得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律師得於網站上自行公開之資訊,以提供民眾依照需求做多元化選擇之機會。惟選擇記載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亦限制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避免民眾經由律師查詢系統之公開資訊,對律師執行業務產生不當之聯想或期待。\n\n四、律師如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一定時數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及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受有勸告或告誡處置之情事,因其行為違反規定之情事較輕微,是不宜對外永久公開,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_id":"0101806-bill-1061025070200800-20171031-第四十四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n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n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n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n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n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n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九條","順序":11,"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n前項所稱之合署事務所,係指律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事務所之經營型態,斟酌現況並參考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獨資、合署及合夥事務所三種型態。另於本條第二項規範合署事務所之定義。","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921022-第四條","順序":11,"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n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n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n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前法版本":"201001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法務部於核發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申請時有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即應撤銷其所領得之律師證書;惟因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係屬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之事項,故於但書規定,於法務部為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n\n三、現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執行職務後,有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者,屬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惟上開情形非永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即可再執行律師職務,故於但書規定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n\n四、按請領律師證書者,如有第七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法務部對其執行律師職務如有疑慮,即得停止審查其證書申請;舉輕以明重,律師有第七條前段規定,而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疑慮時,亦應列為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之事由,爰增定第四項法務部得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規定;同時參照第七條但書規定,於本項但書增列律師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規定。\n\n五、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規定。\n\n執業律師如有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者,因其發生原因無法消滅,故由法務部就已核發之律師證書令為廢止之行政處分。另執業律師如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款之情形者,因該等情形已列為移付懲戒之事由,自宜循懲戒程序為之,故不列為本項廢止律師證書之情形。\n\n六、為避免已具律師資格之司法官或公務員等,於執行律師職務前(即為未入律師公會前),或雖曾加入律師公會事後因故退會,而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第九款情形者,因其未加入律師公會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影響律師整體職業形象,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求周延。","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19921022-第四條","_prev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n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n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n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n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前法版本":"20191213-三讀","此法版本":"2023052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十二條","_prev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層轉法務部核准,並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層轉法務部核准,並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十條","順序":12,"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事項。\n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n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審查程序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增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n\n三、本條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行政機關,性質上應屬因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行政處分。\n\n四、第二項係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人數之規定。\n\n五、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以及其就第一項「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之審議程序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較為繁瑣,爰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十條","順序":12,"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獨資及合署事務所不得使用足以使人誤認其為合夥事務所之名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前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共三種,為使各性質之事務所於外觀上容易區辨,且避免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外觀上難以區分,爰明文規定事務所名稱不得使人誤認。","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1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81122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11224-三讀-19811224-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84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1122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84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1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841130-三讀-19811224-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21022-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2102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70408-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1022-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n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n 二、增訂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210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n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前法版本":"19921022-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_prev_id":"0101806-19921022-三讀-199210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十一條","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非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證照應經考選銓定,然現行法對「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及「雖領有律師證書惟未加入律師公會」而有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並未加以規範,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似有未妥。為維護專業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或法律顧問之名稱專用權。\n\n三、本條所稱律師證書,係專指法務部依第六條規定核發者,始屬之。","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十一條","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n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規定律師設立事務所對外之責任分擔。合夥事務所顧名思義,合夥人間之關係係依據民法合夥之規定而來,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民法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又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致人混淆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爰規定本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2016071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1912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n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n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91213-三讀-20191213-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1213-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n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n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1213-三讀","說明":"","_id":"0101806-20230523-三讀-20191213-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01224-三讀","法條代碼":"19401224-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19401224,"動作":"制定","內容":"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n 一、名稱及所在地。\n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n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n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n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n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n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n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n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01224-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01224-三讀-19401224-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