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06"}},{"term":{"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filter":[]}},"page":1,"total":7,"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06&lawline_id=19450315-%E7%AC%AC%E4%B8%80%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5031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50315,"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0312-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80312,"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0312-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481207-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4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45031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481207-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62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620525,"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62052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1101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711019,"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62052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11019-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21229-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72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450315-三讀","此法版本":"19620525-三讀","說明":"","_id":"0101806-19721229-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450315-三讀-19450315-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730525-三讀","法條代碼":"19450315-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730525,"動作":"修正","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19620525-三讀","此法版本":"19730525-三讀","說明":"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n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n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n 四、刪除第五款。","_id":"0101806-19730525-三讀-19450315-第一條","_prev_id":"0101806-19620525-三讀-19450315-第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