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06"}},{"term":{"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filter":[]}},"page":1,"total":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06&lawline_id=19980528-%E7%AC%AC%E5%9B%9B%E5%8D%81%E4%B8%83%E6%A2%9D%E4%B9%8B%E4%B9%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19980528-三讀","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九","母層級":"","日期":19980528,"動作":"增訂","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80528-三讀","說明":"一、本條新增。\n 二、為使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一般人得區分其與中華民國律師之區別,並明瞭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 三、第二項明定受他人僱用以外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設立事務所,並表明其為外國法律師事所,以避免產生誤導。","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11031-三讀","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九","母層級":"","日期":20011031,"動作":"未變更","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8052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11031-三讀-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未變更","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8052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020108-三讀-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20100105-三讀","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九","母層級":"","日期":20100105,"動作":"未變更","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80528-三讀","說明":"","_id":"0101806-20100105-三讀-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000","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順序":113,"條號":"第九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前法版本":"1998052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000","說明":"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000-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_prev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順序":136,"條號":"第一百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修正","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n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前法版本":"1998052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茲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_prev_id":"0101806-19980528-三讀-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