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06"}},{"term":{"法條代碼":"20160712-第三十七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06&lawline_id=20160712-%E7%AC%AC%E4%B8%89%E5%8D%81%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三十七條","順序":41,"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規定,律師職務係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本條考量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本係為民喉舌,又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倘於擔任民意代表後,同時亦得執行律師職務,恐與社會期待相違且有與職務利益衝突之虞。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本職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設其不得執行職稱之規定。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後,尚非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其如欲對外表彰及使用律師名稱,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仍須於加入律師公會後,始得為之。","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