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06"}},{"term":{"法條代碼":"20160712-第四十四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06&lawline_id=20160712-%E7%AC%AC%E5%9B%9B%E5%8D%81%E5%9B%9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06","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07070201500","法條代碼":"20160712-第四十四條","順序":49,"條號":"第四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712,"動作":"增訂","內容":"律師設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依其型態,於其名稱中標明為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之文字,但以律師姓名為名稱之獨資事務所不在此限。\n未依前項規定標示其事務所之型態,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707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免社會大眾誤認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型態,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律師設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者,應於事務所名稱中標明其型態之文字,俾使民眾於外觀上不致混淆。\n\n三、為保護第三人,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則須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_id":"0101806-bill-1050707070201500-20160712-第四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