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filter":[]}},"page":1,"total":202,"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n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n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n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n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n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n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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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3070201700","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條","順序":1,"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308,"動作":"修正","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新臺幣現鈔。\n二、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前法版本":"2003011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3070201700","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至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至第一項第三款。\n\n二、根據現行規定,旅客攜帶新臺幣出入境以十萬元為限,超過限額應退運或主動向海關申報,但並無罰則,導致民眾攜帶鉅額新臺幣闖關之現象層出不窮,且有洗錢之疑慮。\n\n三、職是,為了遏止此種現象,將新台幣出入境納入管理範圍之內,一定金額以上的新臺幣現鈔及黃金,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應予沒入。希望透過提高罰則,遏止企圖闖關的歪風。\n\n四、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_id":"0101835-bill-1050303070201700-20030113-第十條","_prev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n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190702015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1,"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524,"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十八、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2016032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19070201500","說明":"一、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納入第一項第十八款之重大犯罪的適用範圍。\n\n二、原第十八款改為第十九款。","_id":"0101835-bill-1050519070201500-20070614-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240702003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1,"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531,"動作":"修正","內容":"(重大犯罪)\n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刑法。\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2016032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24070200300","說明":"重大犯罪事項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_id":"0101835-bill-1050524070200300-20070614-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030702003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1,"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614,"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十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十五、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十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十七、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十八、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2016032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03070200300","說明":"一、近日以來,我國的跨國電信詐騙集團在國外被破獲的情況時有所聞,然此等詐欺罪的成立,必須詐騙犯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間須有因果關係,造成實務上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無法將確有犯罪事實之被告定罪。\n\n二、況無論在國外電信機房的嫌犯或於台灣領錢的車手,都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理論上都觸犯了洗錢行為。既然是洗錢行為,只需要證明確實進行重大犯罪的洗錢即可。但依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必須金額到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才能成立洗錢罪,且不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電信詐騙罪。\n\n三、是以,為因應並有效防堵上開犯罪類型以及實務上證據勾稽之困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明文納入本法洗錢罪之範圍。","_id":"0101835-bill-1050603070200300-20070614-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080702001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六條","順序":1,"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913,"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防制洗錢及資恐之作業、內部管制及海外法令遵循稽核程序。\n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n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n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n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08070200100","說明":"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以及日益嚴格的海外法規,針對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防制措施,金融機構有另訂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執行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應將所採取相關處分及措施之內部稽核程序及海外法規遵循機制,納入其防制洗錢注意事項。\n\n為履踐國際防制洗錢責任政府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為使洗錢防制政策能持續性推行,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及違反之效果,並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_id":"0101835-bill-1050908070200100-20070614-第六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230702013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四條","順序":1,"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1004,"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指因重大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前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為必要。","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23070201300","說明":"一、本法係以重大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n\n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修正條文已納入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並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爰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三條但書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與重大犯罪所得範圍無關,爰刪除之。\n\n三、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n\n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可以特定重大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考量目前洗錢罪成立需有前置犯罪行為,洗錢罪仍被定位為後階段之司法訴追行為,導致洗錢防制成效不彰,故修正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之定義,明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調查後確有犯罪嫌疑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_id":"0101835-bill-1050923070201300-20070614-第四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20070200600","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1025,"動作":"修正","內容":"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持有、使用、搬運或媒介之重大犯罪所得,亦同。\n行為人違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而有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產,係源自與上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關聯性之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者,應予宣告沒收之。\n為保全前二項沒收,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前法版本":"2003011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20070200600","說明":"一、為有效防制洗錢犯罪,必須杜絕犯罪之誘因,而澈底剝奪行為人獲自犯罪行為之所得,乃是遏止財產犯罪之必要手段,更為維護財產秩序之公平正義所當為。\n\n二、擴大沒收之標的,除了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者外,尚應擴及有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所保有之源自其他犯罪行為的財產,方足以貫徹禁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爰參照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1項、第165條擴大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例,修正本條之規定。","_id":"0101835-bill-1051020070200600-20030113-第十四條","_prev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n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n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n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n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n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n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20000","法條代碼":"20230523-第十五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增訂","內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20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n\n三、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n\n四、又收集係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n\n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n\n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n\n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n\n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_id":"0101835-bill-202103164020000-20230523-第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n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n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前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n 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n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n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n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n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n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前法版本":"20030113-三讀","此法版本":"20060505-三讀","說明":"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n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業經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五款。\n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爰配合酌修原第六款所引法條項次,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五款。\n (四)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八款所引相關條項,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七款。\n (五)原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80523-三讀","說明":"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略)。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略)」等語,卻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以條、項、款、目依序排列,恐生適法混淆。為使條文用字更臻明確,爰修正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n 二、又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行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非常規交易、違背職務或侵佔等行為,因未完整納入於本法重大犯罪之列,致對重大經濟犯罪查緝成效影響甚鉅,為避免適法疑慮,併予納入本法規定。","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20080523-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酌作修正:\n (一)原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執行外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限於本條所列之罪始有適用,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未符洗錢行為跨國性之特質,同時洗錢犯罪之所得亦有洗錢可能,宜將第十一條之罪均納入本法之重大犯罪,爰酌修第十八款。\n (三)其他各款未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前法版本":"20090519-三讀","此法版本":"20160325-三讀","說明":"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三條","_prev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230702013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五條","順序":2,"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1004,"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一、銀行。\n二、信託投資公司。\n三、信用合作社。\n四、農會信用部。\n五、漁會信用部。\n六、全國農業金庫。\n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八、票券金融公司。\n九、信用卡公司。\n十、保險公司。\n十一、證券商。\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十六、期貨商。\n十七、信託業。\n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銀樓業、律師、公證人、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仲介業或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n前項後段所稱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之交易型態,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前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n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230702013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巴拿馬文件事件中顯示律師事務所等具有專業技術職業人員,協助洗錢、逃稅及躲避制裁,另FATF提出40項建議及聯合國2005模範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防制法皆有表明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包含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不動產業者等非金融機構之其他專門技術職業人員有申報義務,故參酌國際規定明定相關事業及人員應有申報義務。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指定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其應適用之相關交易型態亦授權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條文並增訂第三項新增\n\n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n\n四、依本條指定,其事務涉及司法院時,應由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指定,新增第五項。\n\n五、原第四項調整為第六項。","_id":"0101835-bill-1050923070201300-20070614-第五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n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n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n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n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n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n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n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n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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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n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n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n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n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n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n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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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20000","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3,"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n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230519-三讀","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2000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n\n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n\n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n\n四、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835-bill-202103164020000-20161209-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七、票券金融公司。\n 八、信用卡公司。\n 九、保險公司。\n 十、證券商。\n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n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五、期貨商。\n 十六、銀樓業。\n 十七、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n 前項以外之機構如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者,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 前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七、票券金融公司。\n 八、信用卡公司。\n 九、保險公司。\n 十、證券商。\n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n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五、期貨商。\n 十六、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n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七、票券金融公司。\n 八、信用卡公司。\n 九、保險公司。\n 十、證券商。\n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n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五、期貨商。\n 十六、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n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十、保險公司。\n 十一、證券商。\n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六、期貨商。\n 十七、信託業。\n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 一、銀樓業。\n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n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十、保險公司。\n 十一、證券商。\n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六、期貨商。\n 十七、信託業。\n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 一、銀樓業。\n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n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十、保險公司。\n 十一、證券商。\n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六、期貨商。\n 十七、信託業。\n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 一、銀樓業。\n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n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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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230702013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七條","順序":4,"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1004,"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等情況,得於其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前法版本":"2009051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23070201300","說明":"一、第一項新增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n\n二、為確保洗錢防制申報,免除申報義務人之保密義務,爰新增第二項。\n\n三、為加強洗錢防制義務,提高行政罰鍰至500萬元。且於申報義務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申報義務規定者之情況下,審酌相關情狀得於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二項規定至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規定。","_id":"0101835-bill-1050923070201300-20070614-第七條","_prev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十、保險公司。\n 十一、證券商。\n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六、期貨商。\n 十七、信託業。\n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 一、銀樓業。\n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 (一)買賣不動產。\n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n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n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十、保險公司。\n 十一、證券商。\n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六、期貨商。\n 十七、信託業。\n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 一、銀樓業。\n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 (一)買賣不動產。\n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原第一項第七款僅規範「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惟實際上郵政機構亦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應併予規範,爰予修正。\n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FATF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n 四、原第二項修正為「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第四項句首修正為「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n 五、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對於虛擬通貨之洗錢風險已曾警示,並於2015年6月間即已發布虛擬貨幣風險基礎方法指引,而參考相關國家立法例,多數在法制架構上至少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我國之洗錢防制規範亦有正視此風險,予以最低度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至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定義、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範,待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立即規範,附此敘明。\n 六、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n 七、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FATF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亦包含民法及特別法規範之合夥類型,如有限合夥;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n 八、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五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 一、銀行。\n 二、信託投資公司。\n 三、信用合作社。\n 四、農會信用部。\n 五、漁會信用部。\n 六、全國農業金庫。\n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 八、票券金融公司。\n 九、信用卡公司。\n 十、保險公司。\n 十一、證券商。\n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 十六、期貨商。\n 十七、信託業。\n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 一、銀樓業。\n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 (一)買賣不動產。\n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五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n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n 四、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事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n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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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n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n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n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 五、稽核程序。\n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洗錢防制之成效,須有健全之內稽內控制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明文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序辨識、評估並瞭解風險,而第十八項建議亦明文指出專責人員、訓練、稽核程序、內控事項等均為內稽內控制度之必要環節。雖就部分金融機構,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內稽內控有相關強制規定,但本法現行條文有關內稽內控程序之規定僅具行政指導性質,並無強制力,核與國際規範要求不符,亦影響洗錢防制政策推動成效;況觀諸目前各國除向來針對金融機構之內稽內控要求外,更持續在強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在洗錢防制執行上之內稽內控要求,蓋洗錢防制不僅是對外風險的控管,更重要的是內部流程制度與警覺,始能達成以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成效,此參諸英國、馬來西亞、香港等地亦均發布相關實務指引文件強化執行作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應依所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稽內控稽核制度,在所涉風險較高或業務規模較大情形,應採取較高強度的內稽內控,例如完整之內控程序與獨立稽核;在所涉風險較低或業務規模較小情形,可採取簡化方式,例如在僅一至二人之小型商業,可採行自我審視與稽核之簡化措施,並修正第一款、第三款,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原第四款遞移至第六款,另刪除原第二項。\n 二、原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修正。\n 三、因應第一項之修正,考量各產業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營業規模不同,為兼衡各產業之差異化,且臻適用執行之明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程序、查核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n 四、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八項建議權責機關應有適當之權能監督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之執行,並能有裁罰權限確保制度遵循。該項建議更明確規定,對於未遵循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要求者,包含內稽內控之規定,應得課予處罰。原第四項針對內稽內控之規範僅在規避、拒絕檢查時得課予處罰,就違反內稽內控之相關規定則無任何裁罰措施強制力,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違反內稽內控規定之裁罰。\n 五、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另考量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查核包含日常業務執行及現地抽查,惟目前所定查核之規定,未能明確含括現地及非現地查核之內容,爰酌予修正文字。","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六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六條","順序":5,"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 五、稽核程序。\n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六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規定洗錢防制事項由該局掌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七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七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n 善意為前項申報且能證明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酌作修正:\n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四項特別建議謂:金融機構發現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行動、恐怖行動組織或提供恐怖行動資金有關時,應要求儘速向權限機關申報。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負有申報義務者僅限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而不及於疑似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為明確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使臻周延,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疑似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即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均需申報。\n (二)有關受理申報機關,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n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二○○七年對我國之評鑑報告中指出,我國法令未明確要求申報未遂之可疑交易,爰增列後段規定未完成之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金融機構亦負有申報之義務。\n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八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八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n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n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n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八條之一","順序":8,"條號":"第八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八條之一","順序":8,"條號":"第八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三項特別建議謂:各國應採取儘速凍結提供恐怖行動資金者或恐怖行動組織所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之措施。現行第一項規定範圍僅限於「從事洗錢」之財產,而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供資助恐怖行動之財產,爰予酌修使臻周延;另配合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七○○八二三九五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用語,將「其他相關處分」文字修正為「其他必要處分」,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第二項亦同。\n 二、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於申報可疑交易報告時,應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我國於申報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礎較高,定有大額交易申報強化措施,申報人員亦應免除保守秘密義務規範,現行得免除規範似僅限於機構、事業本身,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第四項有關授權子法之違反內容未臻明確,爰於第三項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四項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n 三、第一項未修正。","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前條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九條","順序":9,"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九條","順序":9,"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修正","內容":"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20030113-三讀","此法版本":"20060505-三讀","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n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n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n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皆僅要求採「會商」方式,爰配合酌修第二項,使臻一致。\n 三、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十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十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務之主體,僅限於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以資周全。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 四、原第五項有關違反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修正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n 五、第一項未修正。\n 六、第五項末句修正為「;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條","順序":10,"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條","順序":10,"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n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 二、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FATF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n 三、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c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n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n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n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n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n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n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n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n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n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n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n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n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n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n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n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第五條已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定為洗錢防制措施之執行主體,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亦應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採行相關防制措施。原規定未納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尚有不足,爰修正第一項。\n 二、第二項未修正。","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一條","順序":10,"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n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n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n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n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n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n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n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一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一條","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一條","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n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n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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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二條","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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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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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二條之一","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二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二條之一","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60505-三讀-20030113-第十二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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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n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n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五條","順序":14,"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n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n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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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FATF頒布之四十項建議第3.6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惟如特定犯罪之行為依行為地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此時應適用雙重可罰原則。應注意的是,是否屬本法之特定犯罪,係以是否合致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而特定犯罪行為地之法律是否處罰,亦係以該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合致於行為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實務司法審判結果是否具有可罰性為依據,併此敘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230519-第十五條之一","順序":15,"條號":"第十五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增訂","內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3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230519-第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30113-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五條","順序":16,"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301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113-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30113-三讀-20030113-第十五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30113-第十五條","順序":16,"條號":"第十五條","母層級":"","日期":20060505,"動作":"修正","內容":"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法版本":"20030113-三讀","此法版本":"20060505-三讀","說明":"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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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所定洩密主體為「從業人員」範圍過狹,致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是否亦係禁制對象,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七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230519-第十五條之二","順序":16,"條號":"第十五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增訂","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n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3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230519-第十五條之二"},{"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n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n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81102-三讀","此法版本":"2023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n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n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七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條","順序":19,"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八條","順序":19,"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n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n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一條","順序":20,"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n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九條","順序":20,"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n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同條「第五項」。","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二十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 二、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三輪相互評鑑程序規定,技術遵循規範之評鑑基礎,以現地評鑑前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基準,本次修正條文定自公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三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一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n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二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二十三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三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