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term":{"法條代碼":"19961003-第九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_id=19961003-%E7%AC%AC%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19961003-三讀","法條代碼":"19961003-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61003,"動作":"制定","內容":"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003-三讀","說明":"","_id":"0101835-19961003-三讀-19961003-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