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term":{"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filter":[]}},"page":1,"total":4,"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_id=20070614-%E7%AC%AC%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70614,"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80523-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8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614-三讀","說明":"","_id":"0101835-20080523-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9-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090519,"動作":"修正","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一、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三項特別建議謂:各國應採取儘速凍結提供恐怖行動資金者或恐怖行動組織所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之措施。現行第一項規定範圍僅限於「從事洗錢」之財產,而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供資助恐怖行動之財產,爰予酌修使臻周延;另配合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七○○八二三九五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用語,將「其他相關處分」文字修正為「其他必要處分」,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第二項亦同。\n 二、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_id":"0101835-20090519-三讀-20070614-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九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0325-三讀","法條代碼":"20070614-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5,"動作":"未變更","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n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2009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0325-三讀-20070614-第九條","_prev_id":"0101835-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九條"}]}